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5A06A07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A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權應全部停止。
三、選定聲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四、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B01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結婚,未成年人A01(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B01與前配偶A04所生之子女,嗣相對人A04與B01於98年5月4日離婚,約定由B01單獨行使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之後A04即對A01毫無聞問,亦未曾扶養A01,B01則將未成年人A01委託訴外人B02、B03照顧,由於B01有吸毒之惡習,故聲請人與B01婚後並未立即將A01接回同住,孰料,B01突然於113年11月30日吸毒後情緒不穩而自殺身亡,相對人A04本應擔負扶養未成年人之責任,然迄今均無法與相對人A04取得聯繫,且B01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相對人A04亦未出面協助A01辦理拋棄繼承事宜,114年間聲請人方偕同社工至訴外人B02、B03之住處接回A01,並扶養照顧至今。相對人A04為未成年人A01之父親,卻未曾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人,而有停止相對人A04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必要。又倘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A04之親權,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親權,則本件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固依法當然為A01之監護權人,然而未成年人之外祖父A02業已死亡,外祖母A07罹患失智症,祖父A5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祖母A06目前失聯,亦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人。是以審酌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生活起居,無受不當之照顧,故應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相對人等對未成年人A01之保護、照顧功能不佳,顯未符合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A04對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及相對人A5、A06、A07對未成年人A01之監護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A04到庭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伊的父親A5、母親A06均未與未成年人A01同住,伊與A5同住、伊不知道A06目前之地址
三、相對人A07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惟提出「變更監護權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四、相對人A5、A06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配偶B01於113年5月29日結婚,未成年人A01(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B01與前配偶即相對人A04所生之子女,嗣相對人A04與B01於98年5月4日離婚,約定由B01單獨行使未成年人A01之親權,B01則將未成年人A01委託訴外人B02、B03照顧,嗣B01於113年11月30日死亡,依法雖應改由相對人A04擔任A01之親權人,惟於114年間聲請人方偕同社工至訴外人B02、B03之住處接回A01,並扶養照顧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相對人A04、未成年人A01到庭陳述無訛,並有B01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兩造及A01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4與B01於98年5月4日離婚後A04即對A01毫無聞問,亦未曾扶養A01,B01於113年11月30日身亡,相對人A04至今無意願擔負扶養未成年人A01之責任,且B01在外積欠鉅額債務,相對人A04亦未出面協助A01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對A01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有停止相對人A04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必要,再者,如裁定停止相對人A04之親權,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親權,而本件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依法當然為A01之監護人,然未成年人之祖父A5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祖母A06目前失聯,亦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等情,有相對人A04、A5、A06之戶籍資料可佐,且相對人A04對於上情亦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停止其親權之請求,參以相對人A5、A06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前揭之主張為真正。
3、又本院為瞭解本件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A01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再行實地訪查聲請人、未成年人後,以114年度家查字第144號調查報告提出總結略為:綜合調查結果,A01之生母B01已於113年11月30日過世,生前未能提供穩定之照顧環境,亦遺留大筆債務,致A01面臨繼承風險及生活困境,相關法律事務亦無人能代為處理。其法律上之生父A04自陳與A01從未見過面,對其是否為親生子女尚存疑慮,且於電訪中明確表達願意放棄一切親權與法律上權利義務。A01亦自述,自幼由賴家祖父母照顧,認知上的生父為賴璽超,與A04、A5、A06等人全無接觸,彼此雖具法律上之血親關係,實際上情感疏離:毫無互動,亦未曾接受任何照顧或扶養。其原生照顧者多已年邁、無照顧能力,母方之祖父母則失智與去世,均無能力擔任監護人,導致其無法辦理拋棄繼承、遷戶籍與各項社福補助,影響其權益甚鉅。考量A01即將成年,為保障其身心健全發展與法律權益,爰認其生父及其他血親皆無履行監護職責或實質照顧之能力與意願,已不適任監護人,擬收養人A03為B01之配偶,現與A01建立實質親子關係,提供穩定生活與教育支持,亦有充分經濟能力與照顧意願, A03與A01皆表示共同生活期間雙方互動良好,A01亦表達欲由A03收養之主觀意願,對新家庭環境與成員具有歸屬感,是以,考量A01之整體身心發展與未來權益,建議停止A04對A01之親權,以利其後續監護、法律及實際照顧安置之妥善安排等語,有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4、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家事事件調查官報告,認相對人A04於未成年人A01出生後,從未探視、關心A01,無任何親子互動,亦未給付扶養費用,甚至懷疑其與A01間之血緣關係,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未配合,並明確表達放棄一切法律上親權之權利義務,就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態度實屬消極,無照顧意願,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A01,且情節嚴重,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行使人,而A01未同住之祖父A5無意照顧未成年子女,祖母A06目前失聯,就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態度同屬消極,現況無足夠之能力對未成年人盡保護教養義務,明顯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一併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4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及停止相對人A5、A06對於未成年人A01之監護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5、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停止未成年人之外祖母A07之監護權」云云,然,未成年人A01之母B01(原名張淑華)之生父、生母為A02、A07,然B01自幼即為蔡福財及張品夫婦所收養,此一收養關係迄B01死亡時仍存在,此有B01之除戶戶籍謄本可佐,依此,A07在法律上已非未成年人A01之祖父母,不會因為相對人A04之親權遭停止,而成為未成年人A01之法定監護人。因此,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A07之監護權,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至於未成年人A01法律上之外祖父、外祖母蔡福財、張品均早於B01之前即已去世,此有渠二人之除戶戶籍資料可佐,渠二人已無法取得未成年人A01之監護權,併此敘明。
(三)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本件未成年人A01之父即相對人A04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且A01之未同居之祖父A5,祖母A06之監護權亦經宣告停止,足認未成年人A01之原生家庭支持系統薄弱,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任其親權人及監護人,為提供A01安全、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改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A01之繼父,目前A01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及日常所需,渠等間有實質之親子情感交流,A01於家調官訪視及本院訊問程序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應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未成年人A01之母及外祖父母業已死亡,生父即相對人A04及祖父母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及監護權,並選定聲請人為A01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部分聲請人未提供適當之人選,茲考量桃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爰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