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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09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鄭三川律師相 對 人 A08(HA TUYET NHUNG)

A04關係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關 係 人 A05

A01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8(HA TUYET NHUNG)、A04對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未成年人A02(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係相對人A0

8之女,相對人A08、A04前為夫妻關係(下合稱為相對人,分則以姓名表之),A08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育聲請人,聲請人出生後即登記A04為其法定生父,然聲請人係A08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oo(已歿)所育,合先敘明。A08懷有聲請人期間即與甲oo同住,直至聲請人出生後仍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街00號。105年間A08對A04起訴請求離婚,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90號判決(下稱離婚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8單獨任之。

依離婚判決卷內社工訪視報告所載,A08當時並無工作,住所由甲oo提供,經濟則仰賴A08姊姊跟甲oo提供,聲請人與A08及甲oo當時已同住三年有餘,且聲請人認知上之父親為甲oo,可知A08早在受孕期間及聲請人出生後就與甲oo同住,聲請人並由甲oo扶養照顧等情。107年間A08與甲oo發生爭吵後,A08攜同聲請人搬離三人共同住所,A08與聲請人同住於○○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所,甲oo曾多次前往上開住所探視聲請人,直到A08於108年間莫名離家,聲請人遂返回甲oo住處與甲oo、關係人A05(甲oo之子)同住,並由甲oo及A05共同照顧,A08則自斯時起音訊全無迄今。

㈡114年間甲oo因病逝世,此後聲請人原與A05同住並受其照顧

,然因A05涉犯刑案恐需入監服刑,聲請人目前係由阿姨即關係人A01為其租屋,並給予些許費用以維持生活所需。而A08與龍金雖為聲請人之生母及法律上父親,惟聲請人出生後,A04從未見過或扶養照顧聲請人,另A08則自108年間就逕自離家而不知去向,迄今6年且音訊全無,遑論扶養聲請人。是以,A08、A04均有長年消極不照顧及扶養聲請人之情形,且情節嚴重。綜上,今因任親權一方之A08離家不知去向而無法承擔親職,A04始終未曾與聲請人同住並毫無聯繫,難以期待A04行使親權,又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扶養、照顧尚未成年之聲請人,現相對人因缺乏行使親權之意願,已不適宜繼續擔任親權行使人,自有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全部親權,併選定適當監護人,以利日後代聲請人處理事務之必要,故為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乙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A04及A05戶籍資料、離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A08入出境資料、A08居留資料、A04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婚字第690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據離婚判決卷內相關資料,可知A08甫懷孕1、2個月,A04就離家,約自102年起兩造即未同居,A04也未與A08有聯繫等情,A04於聲請人出生前即不知去向,事實上無法行使聲請人之親權,上開判決乃將聲請人之親權酌定由A08單獨任之,此後聲請人即由A08照顧,A04未盡扶養義務,更遑論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又,A08雖任聲請人親權之一方,然其於108年無故離開與聲請人之共同住所而不知去向,其居留日期亦早於111年5月25日到期,迄今雖仍在我國境內卻音訊全無。聲請人自A08離家後一直係由甲oo承擔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今與聲請人同住之甲oo已逝世,而聲請人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尚需父母扶養照顧,相對人卻不知去向不曾盡照顧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罔顧聲請人之權益,此期間相對人未能扶養、陪伴聲請人成長,顯然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現無親屬保護照顧,且情節已臻嚴重,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意見,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聲請人之親權,揆諸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經宣告停止如上,自屬父母均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自陳與A04及A04之親屬從未接觸,不認識A04之父親,聲請人之外祖父母即A08之父母遠在越南,聲請人同樣未曾接觸過,亦不熟識等語,可知聲請人從未與祖父及外祖父母相處而無有感情基礎,難認聲請人之祖父及外祖父母有監護並照顧聲請人之意願及能力。從而聲請人無同居之祖父母、兄姊,亦查無其他適當親屬照顧聲請人,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聲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為此,本院乃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聲請人及A01進行訪視,訪視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為停止親權暨選定監護人案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其父母無法取得聯繫。未成年子女目前由關係人A01(生母胞姊)協助租賃處所暫居,並未有同住照顧,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12歲,並有學習遲緩情形,整體生活自理能力、學業能力、人際交友情形均需成人給予貼身照顧與協助、叮囑等,未稱良好;且居住龜山現住所約3~4個月期間,已有因網路交友不慎,引發陌生網友之暴力威脅,幸有學校老師立即給予協助,完成報警、和解等流程,未成年子女尚未受到實際傷害。未成年子女最近親屬僅剩關係人A01,受暴力威脅事件當時,關係人A01並未在國內,並未有提供未成及時協助,後續因工作收入暫停、現任配偶反對、教養難題等情,於訪視中改口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另名關係人A05據相關人等均表示其有吸毒情形、未有穩定工作,取日前已有疏忽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顯不適任監護人,然因聯繫未果無法獲知其監護意願,亦無法評估其過往不利事項是否有所改善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0月29日助人字第1140303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卷第79至83頁)。據上開訪視報告所示,A01為聲請人之阿姨,雖為聲請人在臺灣之最近親屬,並有為聲請人租屋、提供生活費用等照顧聲請人之事實,然A01於訪視報告中明白表示配偶反對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且A01經本院合法通知應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供書狀供本院參核,顯見A01對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一職之意願薄弱,難認其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目前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及監護能力之適宜親屬出面協助照顧事宜,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桃園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之權責與義務。再關係人桃園市政府亦函覆表示聲請人母親已失蹤6年,聲請人生父已於114年2月歿,法父未曾見過或扶養照顧聲請人,關係人A01因家庭因素照顧意願搖擺,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同意由本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本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明確(見卷第97、98頁),是倘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六、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或類推)適用。本院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桃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所轄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本院因認指定其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