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乙○○
甲○○相 對 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列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三一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生父,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因吸毒無工作收入、完全未扶養聲請人二人,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甡光長照機構,相對人臥床、使用鼻胃管、說話不清,有時意識混亂,因相對人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已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對人因腦幹出血施行腦室引流管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出院後鼻胃管留置需專人照顧,又依相對人之專責社工表示相對人目前仍臥床、坐輪椅,可以簡單回復,但有時意識混亂,講話不清楚等語,準此,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社工即關係人丁○○在甡光長照機構負責協助關心相對人,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丁○○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