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聲 請 人 A02
A03相 對 人 A04特別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2、A03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於聲請人A02出生時,原與人在大陸地區北京市經營餐廳,因收入不穩定,聲請人A02與母親居住於外婆家,相對人並未支付聲請人A02之扶養費。嗣相對人經營之餐廳結束營業,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偕聲請人返台,相對人返台後竟無所事事,開始吸毒,家中生計全由聲請人母親獨自承擔,相對人一犯毒癮即找聲請人母親、相對人父母索討金錢,索討不成便語帶恐嚇表示要點燃家中瓦斯桶,甚至到聲請人母親任職之診所外鬧事。聲請人母親於民國93年4月30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二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母親單獨任之,聲請人二人自此亦由聲請人母親單獨扶養至成年。依前述,相對人於離婚前,完全未照顧聲請人二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未曾對聲請人盡其扶養義務,離婚後也未提供任何扶養費,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負保護教養之責,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法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1婚後共同
育有聲請人二人,其後相對人與A01於93年4月30日離婚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次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其於112年度並無所得,目
前經安置於甡光長照機構,相對人因中風而臥床、使用鼻胃管、說話不清,有時意識混亂,此業經相對人之社工A05向本院書記官陳明甚詳(有電話記錄附卷可憑),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㈢聲請人之母A01證稱:相對人在離婚前,就一直沒有收入,自
聲請人二人出生後,相對人即未曾照顧過聲請人二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等語,其證詞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二人幼年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
其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義務,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之照拂,扶養子女之重擔由聲請人母親獨自承擔,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年前,依法本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倘聲請人仍應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