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年滿20歲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2關於聲請人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A01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12,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128年3月16日為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3頁)。嗣聲請人A01之代理人A02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訊問程序當庭追加其為聲請人,並變更聲明為: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之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35萬元,並自家事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聲請人A02前開追加變更符合前揭法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下稱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男,000年0月00日生,下稱A01,聲請人A02、A01以下合稱聲請人),嗣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並於第四條第㈠、㈡項約定相對人於政府對於A01是否每月有補助3,000元時,同意分別每月支付15,000元或12,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然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雖有給付扶養費,惟自110年10月起未依約定金額及時間給付,且自113年起均未給付,而僅支付共430,000元,聲請人A02多次與相對人聯繫未果,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積欠108年11月至114年3月應支付而未支付之扶養費共計350,000元,並得向相對人請求將來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2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到庭以:相對人確實有與A02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月都要給A01扶養費12,000元。對於A02之主張即相對人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35萬元沒有意見,但相對人是因為經濟問題所以才沒有給足,希望可以分期給付。針對未來扶養費部分,希望可以酌減或是延緩,因為相對人有積欠銀行40萬、私人的債務、車貸等,目前相對人的生活已經有困難。相對人現在與銀行進行協商,尚無結果,除銀行債務外,還有私人債務,但預計應該可以負擔3,000至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三、經查,A02與相對人於107年12月18日結婚登記,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A01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等情,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A02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⒉經查,A02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A02任之;相對人同意依A01是否領有每月政府補助3,000元時,每月16日支付每月15,000元或12,000元至未成年子女A01年滿20歲前一日(128年3月16日)止等情,業據A02提出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雖以其自身經濟問題為由辯述如前,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及同條第㈠、㈡項關於子女生活教育扶養費部分,其已載明︰「女方(即相對人)就A01每月之教育費用自本離婚協議書簽立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完畢後,次月十六日起,按月於十六日給付;政府對於A01有每月補助參仟元時,給付壹萬伍仟元;政府對於A01沒有每月補助參仟元時,給付壹萬貳仟元至A01設於中華郵政中壢普仁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等語,顯見兩造離婚時已協議相對人應按月支付A02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且細繹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之情形,復無終止、撤銷或變更之情事發生,足認相對人應已衡酌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後始同意該負擔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即應受此拘束,並依該條協議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A02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1月至114年3月間,相對人僅支付430,000元而積欠共計350,000元等情,業據A02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A02整理之明細表、A01之郵局存簿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對於A02主張其未給付之扶養費共計350,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信A02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A02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A01之扶養費35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按於114年4月14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4年4月23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卷第12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㈡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另案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A01現年6歲,為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人,相對人既為
聲請人A01之母,依前開說明,對未成年子女即負有扶養義務,縱已與聲請人A02離婚,仍應與其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即無不合。再查,聲請人A02於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時陳稱目前領有2,000至3,000元(政府補助),但是這個是最後一個月有領,下個月(即114年9月)就沒有了,相對人應依離婚協議書每月給付12,000元等語。依上,聲請人自得依上開離婚協議書及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2,000元。雙方於108年10月18日所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A02關於A01之扶養費,揆之前開說明,A01因雙方簽署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已享有至20歲成年之受扶養之權利,自得繼續享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4月1日起至A01年滿20歲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2,000元,即於法有據。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