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前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02年高中畢業後即甚少返家,亦甚少與聲請人聯絡,111年起即未再返家,僅以訊息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希能進一步與相對人視訊或語音通話,均遭相對人拒絕。又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致聲請人屢接獲債權銀行及融資公司之訊息,且自112年起屢接獲不明電話,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因欠債而遭人控制或詐騙,故報警協尋相對人,詎尋獲後相對人仍拒絕返家。聲請人於114年間曾代相對人清償部分債務,相對人遂要求聲請人繼續為其清償,聲請人請相對人返家當面談清楚,卻遭相對人拒絕,僅傳訊息向聲請人索討錢財。相對人不顧聲請人養育之恩,不思回報,且屢在外欠債,使聲請人不堪其擾。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現收養關係存續中,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堪信屬實,且依其上所載,聲請人係於83年12月10日收養相對人。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自102年起甚少返家,自111年起即未再返家,聲請人於112年報警協尋,相對人經警尋獲卻拒不返家,且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致債權人乃向聲請人催討,聲請人已為其清償部分債務,相對人則僅為索討錢財方會與聲請人聯繫等節,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繳款收據、相對人與A02之對話紀錄、債權人寄送予聲請人之簡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59至92頁),其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顯示,A02於112年1月8日報警協尋,相對人則於112年1月16日出面撤尋;對話紀錄顯示,相對人多次傳送訊息要求聲請人為其支付欠款及罰金,對於A02要求相對人返家見面,則全未回應;繳款收據則顯示,聲請人多次為相對人清償所積欠之金融債務;簡訊內容則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多次要求聲請人通知相對人清償債務,核聲請人所述相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場為任何陳述及主張,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舉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亦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父母與養女關係,然相對人自102年起甚少返家,111年起即未再返家,且僅為要求聲請人為其清償債務而與聲請人聯繫,顯見相對人係獨立生活,未曾關懷、參與聲請人之生活,彼此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再者,本件歷經調解、訊問程序,相對人未曾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未積極表達其有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可認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卻無父母子女間應有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