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聲 請 人 丙○○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於民國114年5月5日協議離婚,雖約定相對人乙○○為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監護人,但實際照顧者是聲請人丙○○,且相對人無心照顧未成年子女,不讓未成年子女吃早餐,帶未成年子女在房間吸菸,傷害未成年子女,爰依法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前為配偶,於110年7月16日結婚,有未成年子女
乙○○(000年0月生),兩造嗣於114年5月5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4年7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後,兩造既已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單獨任之),則本件聲請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