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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為姊妹關係,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然相對人於113年及114年過年前,被其生母丙○○虐待而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因相對人虐待家中3隻貓咪,在家人之沐浴用品中添加漂白水或除霉劑等化學藥劑,又多次行竊,並半夜逃家,經多次勸導仍屢勸不聽,因家人皆需工作而無力隨時照顧,父母年事已高,身體不好,目前也無工作,無法好好教養,聲請人身體不好,也無法工作,亦無力扶養,加上相對人行為偏差,聲請人實心有餘而力不足,無從導正相對人之非行,已達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無法回復共同生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為姊妹關係,於111年10月20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相對人自114年2月10日起經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並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及114年度護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次竊盜,欺負家中貓咪,並在家人之沐浴用品添加化學藥劑,多次逃家,不服聲請人及家人管教,遭其生母丙○○不當管教,嗣經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並繼續安置迄今等語,亦據提出照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非虛。

四、本院為瞭解相對人之身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與聲請人之親子關係、互動狀況等情,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溫馨協會)訪視並建議:

㈠忠義基金會訪視後建議略以:⒈本案收養人非居住於本轄區

,故無法評估其現況。⒉被收養人現況:①被收養人現年10歲,外觀身形偏瘦小,然經就醫檢查未有特殊異常之況,另其過往經診斷有過動症,持續有穩定就醫及服藥;被收養人暑假後升小學五年級,其於114年2月10日起,因遭受不當照顧情事由桃園家防中心介入後予以緊急安置處遇迄今;目前居於安置機構,由機構照顧者協助日常生活照顧及就學;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規律,上下學由機構專車接送;每週有安排進行1次心理諮商,訪視時知已進行約8次,但被收養人尚屬於不願意透露太多案件相關細節和個人感受階段。②桃園家防中心社工因著家庭重整之處遇規劃,每月會安排讓被收養人漸進式返被收養人外祖父家1次,因被收養人表示喜歡回被收養人外祖父家,且目前被收養人外祖父及其同居人對被收養人照顧得宜,雙方尚穩定發展親情及依附關係;故桃園家防中心社工表示,9月開學後會讓被收養人以親屬安置方式,由被收養人外祖父接回照顧及就學協助。③被收養人年齡尚幼,無法理解收養與終止收養的法律權益關係,因此無法回應對於終止收養的想法,但其明確表示對於收養家庭感到害怕且不希望回到收養家庭,甚至不想再見到收養人及生母;被收養人在表達對收養人及生母之想法時,有許多如:生氣、害怕、失望、焦慮、哭泣等複雜的情緒。被收養人表示 比起長期居住在安置機構,其更希望可以住在被收養人外祖父家,雖然安置機構沒有不好,但外祖父家讓其更有安全感及歸屬感。⒊本案生母經本會聯繫多次仍未果,無法評估其對終止收養的想法;而本案被收養人經歷109及111年近親收養駁回至通過的歷程,因本次僅有交查訪視被收養人,實難通盤了解收養關係成立後,相關重要他人與被 收養人間的生活及教養狀況,故難以針對終止收養事件具體做出評估。考量被收養人年齡尚幼,無法理解收養與終止收養的法律權益關係,因此無法表達其對於終止收養的想法,但訪視過程其明確表示對於返回收養家庭生活感到害怕,其不希望回到收養家庭亦不想再見到收養人及生母。目前桃園家防中心徐社工持續以緊急安置方式協助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外祖父進行家庭重整及親屬安置等服務,同時被收養人外祖父於7月中旬亦有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出改定監護權之聲請,希冀未來能取得法律保障之身分,穩定提供被收養人照顧及教養協助;以上資訊提供,建請法官參考終止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8月19日忠基字第1140002070號函所附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㈡溫馨協會訪視後建議略以:適合終止收養。理由:⒈聲請人

收養兒少前後均非兒少主要照顧者,兒少過往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生母管教,家庭中衝突關係引發兒少忠誠議題,聲請人僅處理對外事務,與兒少情感不深。⒉聲請人對兒少行為的理解力不高,並無有效合理的管教方法,困難與兒少相處及管教。⒊聲請人母親為兒少主要照顧者,能提供兒少基本生活需求,但夾在聲請人與兒少生母間,無法有效的處理兩人的衝突,對兒少行為的理解與心理需求不理解亦無法滿足。⒋兒少因被生母不當管教,目前由桃園市政府安置,與聲請人並無聯繫,與聲請人情感淡漠,聲請人無意願與兒少維持母子的法律關係,在聲請人與兒少均無維繫母子關係的情況下,評估尊重兒少意願與聲請人終止收養關係,較有利兒少之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⒌兒少生母雖行蹤不定,但在兒少成長期間仍會盡母職教養兒少,聲請人與兒少收養關系終止後,兒少母系家族的資源並未消失,只要兒少願意,仍能享受母系家族的關愛。⒍其他訪視資料如前述,依據收養人之人格特質、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經濟能力、健康狀況、婚姻關係、支持系統、兒少被照顧現況…等評估,終止收養符合兒少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8月21日114宜溫收監字第114121號函及所附未成年人終止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自111年收養相對人後,並非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仍由相對人之生母負責教養,聲請人僅處理對外事務,與相對人情感不深,且相對人之生母屢因管教相對人之偏差行為而發生衝突,聲請人亦無法提供合理管教,對於相對人情感淡漠,聲請人無意願與相對人維持養親關係,自相對人被桃園市政府安置後,亦鮮少關心,聲請人已無意願亦無力繼續照顧管教相對人,本件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兩造間收養關係顯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又因相對人亦無意維持,兩造均缺乏修復親子關係之意願及能力,如強令兩造維持養親子關係,恐會使兩造間之矛盾與衝突日益加深,對相對人而言,並非有利,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