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10日收養前配偶A01之子即相對人A03(原名甲OO)為養子,然其後聲請人與A01於102年8月5日離婚,自此聲請人與A01及相對人A03再無往來,毫無感情與親情聯繫,聲請人現有自己家庭及子女,為避免日後生活及法律關係互相影響,爰依法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7月10日收養前配偶A01之子即相對人A03為養子,然其後聲請人與A01於102年8月5日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養聲字第224號裁定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A01於102年8月5日離婚後,即與A01及相對人再無往來,迄今已十餘年,兩造間並無情感連繫,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堪認相對人對於是否與聲請人繼續維持收養關係之態度明顯消極。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有形式上之養父子關係,然兩造間十餘年來無任何親情聯繫與互動,足見兩造徒有收養關係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交流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足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