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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2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潘」。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則應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至8,000元;然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受扶養迄今,未成年子女目前姓氏與聲請人不同,而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王」姓與其等之生活已失去連結關係,對於父系家族失去身分認同感。另考量丙○○、甲○○已分別年滿8歲、5歲,當已清楚知悉姓氏之意義,故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況且兩造離婚以來,相對人未依約定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未曾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綜上,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然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如續保有其父姓氏,亦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使未成年子女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是基於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心理人格健全發展之必要性,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聲請宣告變更其等姓氏為母姓「潘」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至於如何為子女之利益,應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兩造對話紀錄為證,關係人即丙○○、甲○○陳述意見略以:我現在與聲請人、外婆同住,由聲請人及外婆照顧,知道相對人是我的生父,但對相對人沒有印象,相對人也不曾為探視或聯繫;想要改姓潘等語明確。

㈡本院另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經社

工提出評估及建議略為: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盡撫育及親情維繫,未成年子女自父母離異以來均由聲請人及母系親族付出照顧,聲請人提出變更姓氏之理由尚屬合理,未成年子女1可理解變更姓氏意涵,有意願變更姓氏,未成年子女2雖無法理解變更姓氏意涵,然亦表示願意變更姓氏,並可於訪視過程中展現其對母系親屬之認同及依賴,顯示母系親族對其之重要性,故認本案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有利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9月8日助人字第1140244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不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或支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顯然對於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參酌本院通知相對人亦未到場,益徵其對於子女事務之消極;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協議離婚後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亦與聲請人家人同住,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情感連結程度相當高,認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間之依附關係確較與相對人間密切許多,是以聲請人方之母系家族現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領域及親族表徵,倘若令未成年子女續從父姓,恐使母系家族親友對於未成年子女融入家族產生疑惑及因姓氏認同產生之隔閡,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建立與母系親族之認同及歸屬感,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利。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潘」,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