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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3號聲 請 人 A01

甲○○(原名甲○○)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A03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參萬元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聲請人A03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A01及甲○○之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A01、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A01、甲○○(原名甲○○)及A03為聲請人(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聲明原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分2次給付(見本院卷第3頁)。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本院訊問期日變更聲明為:⑴相對人應給付A03165萬元;⑵相對人應給付A01、甲○○(下合稱A012人)各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頁)。經核前開變更僅係特定並變更各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數額,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A03於與相對人同居期間發現懷孕,並產下A012人,故相對人為A012人之父親,相對人雖對A012人之身世有所懷疑,仍在公證人公證下與A03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相對人應給付A03220萬元,且不能認領A012人,亦不能爭取親權。相對人已陸續給付款項予A03,金額合計55萬元,尚有165萬元未付,爰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A03165萬元。又相對人既已支付55萬元,可認相對人有撫育A012人之行為,相對人亦曾承諾A03會按月給付10萬做為A012人之扶養費,因相對人遲未給付,故應一次性給付,以114年11月20日算至A012人18歲止,相對人應給付A012人各3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相對人應給付A03165萬元;⑵相對人應給付A012人各350萬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A03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165萬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A03主張與相對人簽署系爭協議,業據提出經2人簽名且經公證人謝孟儒公證之系爭協議為證,觀其內容為「本人A03與A06今日114年3月17日到公證所公證以下幾項事情,事由如下:A03與A06協議好以50萬加170萬補償A03生下雙胞胎,並照顧A01甲○○2小孩直到永遠。A06已答應不得與A03爭小孩監護權,違反條約,或是還到法院跟A03爭監護權就賠償A03小孩的生母新台1億元,以及協議好A06每個月支付3萬元給A03小孩之生母,但下個月4月10號開始先付5萬3,5月10號也是5萬3,原因以防小孩生病或發生事故,從6月份開始每月10號就付3萬元給A03到(無法辨識)為止,不得變化,不得反悔,不得至法院。及A06從明日開始不得探視兩個小孩A01及甲○○,在每個月10號給付給A03生活費的時間不能拖延不能少付,否則下個月就無條件多給A031萬元作為補償。備註,A03以及A062個人無結婚,我A03的家人也不得向A06再追加錢」(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佐以A03自承相對人應給A03220萬元,相對人已陸續匯款3萬元或5萬元,已付到55萬元(見本院卷第51、103頁),該等付款方式與系爭協議後段「下個月4月10號開始先付5萬3,5月10號也是5萬3,原因以防小孩生病或發生事故,從6月份開始每月10號就付3萬元」之約定大致相符,可認此等每月10日付款之約定乃係就220萬元(即50萬元加170萬元)付款方式所為之約定。是以,依系爭協議,相對人應給付A03220萬元,且付款方式為114年4月10日、5月10日各給付53,000元,自114年6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3萬元,即A03與相對人就該220萬元定有分期清償之約定,且並無「一期未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或類此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

3.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參照)。今依系爭協議,相對人對A03負有自114年4月至114年5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3,000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至220萬元清償完畢之義務,又相對人迄今僅付55萬元,即未再依約付款,可知相對人已無依約付款之意,足見A03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就尚未屆期之款項,提起將來請求,預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惟因系爭協議並無喪失期限利益之類此約定,A03僅得請求相對人分期償還,不得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剩餘款項,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㈡A01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非婚生子女需經生父認領、撫育,視為生父之婚生子女後,生父始溯及至出未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倘未經生父認領、撫育,該等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發生。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有契約關係存在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2.聲請人雖稱相對人答應A03每月應給付A012人扶養費10萬元,惟聲請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A03或A012人與相對人間有此合意存在,A012人自無從以該不存在之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3.又依兩造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與A03無婚姻關係,A012人之生父欄為空白(見本院卷第15、57至59頁),顯見相對人未曾認領A012人。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依系爭協議支付部分扶養費,可認相對人有撫育A012人,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沒有承認過A012人為其與A03所生,且懷疑其非A012人之父親(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51頁),復無證據顯示A012人與相對人間具有血統聯繫,而相對人所支付之55萬元係基於系爭協議所為之給付,即便經A03用於支付A012人之開銷,相對人是否係基於撫育A012人之意支付仍非無疑,難認相對人已因撫育而認領A012人,即難認A012人已與相對人建立法律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是以,相對人對A012人不負法定扶養義務,A012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08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4.基上,A01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