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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3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鄧文宇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嗣於112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願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每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元。惟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致未成年子女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2,500元。另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聲請人全部負擔,聲請人負擔超過法定扶養比例2分之1之部分,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3年12月至114年4月之代墊扶養費共12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月0日生),嗣於112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支付聲請人1月25,000元等情,並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

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

㈡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於112年10月3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約定「一、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丙○○、丁○○約定由女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二、本離婚書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訂立後應共同向戶政機關登記始生效力。三、其他:㈠男方支付女方一月兩萬伍千元整」(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本院通觀系爭協議書前後文記載,系爭協議書著墨於離婚與親權約定,第3條緊接於第1條子女親權約定之後,可認聲請人主張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2年度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而兩造均值壯年,應有一定經濟能力可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負擔,亦屬妥適,是兩造所為前開約定,性質應為子女之扶養費,是原告主張與常情相符,自屬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個月25,000元,解釋兩造訂約之真意,應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業如前述,是兩造既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達成協議,相對人應按兩造間之協議,自離婚起至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500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自113年12月起未再給付,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聲請人上揭主張堪認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共計5個月)所代墊之扶養費1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5個月=1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見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㈣另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

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各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復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兩造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20歲為成年,因此未成年子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享有扶養權利至20歲成年。因此,聲請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自114年5月1日起至丙○○(000年0月00日生)、丁○○(110年9月8日生)各自20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500元,堪認有據。再者,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依職權諭知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另本件裁判時,已逾114年5月1日,相對人已經未及給付,現實上亦未給付,故另諭知上開將來扶養費已屆期部分,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未到期6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之適用(本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5,000元,相對人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拘束,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各自年滿20歲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聲請人關於丙○○、丁○○之扶養費各12,500元,且自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