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A01兼法定代理人 A02共 同代 理 人 張祐誠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A02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聲請人A01、A02提起本件聲請時,將楊承偉、楊詩瑜列為共同聲請人,然楊承偉、楊詩瑜並未於聲請狀上具狀人處簽名,且於本件向本院遞狀之聲請日(114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4頁收狀章日期)其二人均已成年,聲請人A02非其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是認其二人並未提出本件聲請,爰不列楊承偉、楊詩瑜為本件之共同聲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三名子女楊承偉(民
國00年00月0日生,已成年)、楊詩瑜(00年0月00日生,已成年)、聲請人A01(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三名子女),嗣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09年4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A02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三名子女之權利義務。㈡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均未給付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A02
,聲請人A02自109年6月至114年3月期間(下稱代墊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之三名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867,31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A02。
㈢另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楊承偉之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A01依民法第1084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2,618元至成年為止。
㈣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21,867,314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12,618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兩造離婚時沒有講好伊要付扶養費,伊於離婚時將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過戶給聲請人A02,就是想讓聲請人A02扶養小孩。聲請人請求的金額過高,伊目前工作不穩定,無法負擔,如果真的要給付扶養費,伊願意將伊名下公同共有的土地代物清償等語。並為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A02主張: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於109年4月20日離婚後
,相對人自109年6月迄今均未給付聲請人A02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A02之上開主張屬實。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A02離婚時沒有講伊要付扶養費,且其無能力給付扶養費云云,惟相對人為三名子女之父親,縱未約定,仍應對三名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就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人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縱然聲請人A02於與相對人離婚時未就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如何分擔或給付為約定,或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A02既未免除相對人之給付義務,相對人仍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需求而負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㈢又相對人固抗辯:其於離婚時將房屋之二分之一所有權過戶
給聲請人A02,讓聲請人A02扶養小孩云云,然相對人亦自承其將房屋所有權過戶轉讓予聲請人A02之同時,原本應由二人共同清償之該屋全部貸款,亦由聲請人A02一人承受,準此,自難認相對人係以房屋所有權之轉讓作為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其此所辯,亦不足採。故聲請人A02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9年6月起至114年3月止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楊承偉、楊詩瑜、A01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按區域大規模地調查統計每年度每戶家庭實際收入、支出,項目則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全面性之生活範圍,固得作為國人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參考,惟此尚非唯一之衡量標準,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社會財富分配不平均的情況下,若逕以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扶養費數額之日常生活支出標準,若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之部分,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三名子女)之實際需要及聲請人A02、相對人之經濟能力,依個案認定之。查聲請人A02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總額為524,990元、450,71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相對人於112年度、113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329,640元,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土地多筆,汽車1輛,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8頁、第22至37頁);另查相對人正值壯年,依本院職權所調取之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56、57頁),相對人曾有薪資所得紀錄,具有工作能力,縱其目前收入不穩定,然相對人名下有眾多公同共有之土地,其日後收入情形有改善之可能,故應認兩造均具扶養能力。又由上開資料可知,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年收入總所得,明顯低於桃園市之每戶家庭「平均所得收入」(109年為142萬4,027元、110年為144萬8,909元、111年為144萬9,549元、112年為149萬0,814元、113年為1,51萬4,458元)甚多,足見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桃園市之平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在本件聲請人A02與相對人所得收入均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的情形下,實不宜逕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統計結果作為認定本件三名子女扶養費數額之標準。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A02的年齡、經濟能力、以及三名子女之實際生活所需等一切情事,認三名子女於聲請人A02請求之代墊期間所需扶養費,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歷年度桃園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標準,並取其整數,作為認定本件三名子女扶養費之依據。據此,本件三名子女於代墊期間所需扶養費金額乃各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名子女於代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總額應為2,516,000元(計算式如附表)。
㈤又本院審酌聲請人A02與相對人前述工作收入、財產狀況,認
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條件相當,二人應平均分擔三名子女之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A02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58,000元(計算式:2,516,000元÷2=1,258,000元)。
㈥相對人固辯稱:其欲以名下公同共有土地清償上開扶養費等
語,惟相對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乃金錢債務,須經聲請人A02與相對人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相對人始可以其名下之土地清償前開扶養費債務。本件聲請人A02已具狀表示相對人名下土地共有人甚多,難以自由處分買賣,且部分土地為交通用地,不易出售,故其不願意接受相對人以其名下土地清償本件代墊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準此,兩人並未就代物清償一事達成合意,相對人主張上開給付方式,自無可採。
㈦從而,聲請人A02請求相對人給付1,258,000元及自相對人收
受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84頁訊問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如
前述,是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A01之父,自應與聲請人A02共同對聲請人A01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其成年為止之未來扶養費,自無不合。㈡本院審酌聲請人A02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子女A01之年
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768元,認聲請人A01之每月扶養費以17,000元計算,尚屬合理,而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相對人與聲請人A02平均負擔。準此,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聲請人A01扶養費應為8,500元(計算式:17,000元×1/2=8,500元)。從而,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起,至聲請人A01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然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給付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附表:
三名子女於聲請人A02請求之代墊期間所需扶養費的計算式編號 未成年子女 期間 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 (新臺幣) 計算式 金額 1 楊承偉 109年6月至109年12月 16,000元 16,000元×7個月=112,000元 112,000元 110年 16,000元 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 192,000元 111年 16,000元 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 192,000元 112年 16,000元 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 192,000元 合計:688,000元 2 楊詩瑜 109年6月至109年12月 16,000元 16,000元×7個月=112,000元 112,000元 110 16,000元 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 192,000元 111 16,000元 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 192,000元 112 16,000元 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 192,000元 113 16,000元 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 192,000元 114年1月 17,000元 17,000元×1個月=17,000元 17,000元 合計:897,000 3 A01 109年6月至109年12月 16,000元 16,000元×7個月=112,000元 112,000元 110 16,000元 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 192,000元 111 16,000元 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 192,000元 112 16,000元 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 192,000元 113 16,000元 16,000元×12個月=192,000元 192,000元 114年1月至114年3月 17,000元 17,000元×3個月=51,000元 51,000元 合計:931,000 共計:2,516,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