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謝泓哲律師相 對 人 A003
A04
A05A06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03、A04、A05、A06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錫長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一一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扶養權利人張菜為聲請人、相對人A003、A04、A05、A06(
下合稱相對人,分別以姓名稱之)及被繼承人謝錫長之母親,張菜於98年2月17日摔倒骨折後在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因張菜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僅有老人年金,於98年2月17日至105年10月11日死亡之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無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兩造及被繼承人謝錫長約定:由張菜之兒子即聲請人A02、相
對人A06、被繼承人謝錫長負擔張菜之扶養費各1/3,而張菜之女兒即相對人A003、A04、A05則毋庸負擔張菜之扶養費。
然被繼承人謝錫長僅按期支付98年2月至5月期間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此後即未給付。張菜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用,扣除張菜所領取之老人年金及宜蘭農地出租租金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謝錫長代墊之扶養費(含醫療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6,650元。
㈢被繼承人謝錫長於113年12月9日死亡,遺有不動產及現金存
款,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四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錫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717,320元(896,650元×4/5=717,320元)。
㈣並聲明: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錫長所得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請人717,32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A003、A04答辯略以:關於張菜之扶養費,當時大家同意由三兄弟(即A02、A06、謝錫長)平均負擔,女兒A003、A04、A05毋庸負擔扶養費,平常則可基於孝心探視盡孝。
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無意見,同意聲請人請求以謝錫長之遺產返還謝錫長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惟不同意以自己財產償還謝錫長應負擔之扶養費。
三、相對人A05、A06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受扶養權利人張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其法定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相對人四人及被繼承人謝錫長,謝錫長於103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張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張菜及被繼承人謝錫長之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另民法第1117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受扶養權利人張菜於98年2月17日至105年10月1
1日期間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的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張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護理之家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為證,相對人A003、A04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聲請人另主張受扶養權利人張菜之扶養義務人即張菜之全部子女,約定張菜的扶養費由張菜之子A02、A06、謝錫長三人平均負擔,張菜之女兒則無庸負擔,相對人A003、A04亦以書狀表明上情,亦堪認此情屬實。準此,被繼承人謝錫長就張菜之扶養費應與聲請人A02、相對人A06平均分擔。
㈢聲請人復主張: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代墊被繼承人謝錫長應
負擔之受扶養權利人張菜扶養費896,650元(系爭期間歷月金額如聲請人所提家事聲請狀附件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16頁)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支出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護理之家住民處置及衛材使用紀錄單影本、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至252頁、卷二第2至196頁)。惟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9-16頁附件一內容,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錫長所代墊之扶養費並未扣除張菜所領取之三節禮金;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張菜於系爭期間尚領有各年度之三節禮金共4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0至23頁、第47頁,計算式如附表),準此聲請人所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謝錫長代墊之張菜扶養費,尚應扣除張菜所領取之三節禮金,依此計算,聲請人為謝錫長代墊之扶養費尚應扣除14,333元【計算式:43,000元÷3人=14,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繼承人謝錫長返還之扶養費應為882,317元【計算式:896,650元-14,333元=882,317元】。㈣被繼承人謝錫長於113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
相對人四人,可知聲請人亦為被繼承人謝錫長之繼承人之一,故於扣除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謝錫長之應繼分(1/5)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四人連帶返還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705,854元【計算式:882,317元×4/5=705,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錫長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705,85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一、張菜於系爭期間所領取之三節禮金:㈠98年6月至98年12月:領取中秋禮金2,000元㈡99年:三節禮金各節2000元×3節=6,000元㈢100-103年:三節禮金,各節2500元×3節×4年=30,000元㈣104年:領取春節、端午禮金,各節2500元×2節=5,000元㈤以上合計為43,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