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A02
A03共同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聲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A03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二人扶養長大,詎料,相對人於113年7月底稱要去臺北工作後便失去聯繫,聲請人四處打探,仍無從尋獲相對人,乃於113年8月21日向警方聲請協尋失蹤人口,期間經警方告知尋獲相對人,惟因相對人已成年,警方僅能勸說其主動與養父母聯繫,然遭相對人拒絕,迄今音訊全無,堪認相對人有遺棄聲請人之情事。又自相對人失聯後,在外積欠債務,有債主上門催討債務,聲請人陸續為其清償債款,並代繳行政違規之罰單,甚至於113年10月間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相對人恐涉有詐欺、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令聲請人二人不堪其擾,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綜上,本件兩造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擇一勝訴),請求准予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事由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2、A03於91年11月26日共同收養
相對人為養子,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二人扶養長大等節,業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底稱要去臺北工作後便失去聯
繫,聲請人四處打探,仍無從尋獲相對人,乃於113年8月21日向警方聲請協尋失蹤人口,警方尋獲後,相對人仍拒不願與聲請人聯繫,迄今音訊全無,且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致使聲請人受其債務牽連,屢次代為清償債款,不勝其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分期款遲繳通知書、交通違規罰單繳費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通知書等件為證,另有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聲請人A02之胞姐A01到庭證述:
聲請人是經過伊的朋友介紹就領養相對人,聲請人疼愛相對人,據聲請人A02說相對人知道身世之後就走了,走了也沒有跟家裡人聯絡,約是在113年7月走的,伊一年半沒有看到相對人了等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二人對於本案之意見陳述均希冀終止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之狀況據聲請人表示自113年7月22日被收養人離家,至今皆無法聯繫上,因此對被收養人目前情況均不詳,訪員亦無法聯繫上被收養人等語,有該公會114年10月23桃社師字第114600號函所附宣告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查,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據前開調查,認聲請人前揭主張應可採信。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雖目前有形式上之養親子關係,然相
對人自113年7月底離家後,迄今已失聯逾1年半,與聲請人二人無任何聯繫、互動,且未出面處理自身之債務問題,致使聲請人二人遭受相對人債務牽連,而代相對人清償債務,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二人間親子之感情與信賴早已蕩然無存。綜上,兩造徒有收養之親子關係,卻已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收養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