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A01
A02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A03共同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相 對 人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A03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A01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1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聲請人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2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新臺幣(下同)757,0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7日起,至聲請人A01、A02成年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用,每人每月12,617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嗣於114年9月25日當庭更正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757,0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人每月各12,617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見本卷第64頁)。又聲請人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000年00月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嗣二人於112年1月7日兩願離婚,約定由聲請人A03單獨擔任聲請人A01、A02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並未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及方式。相對人自112年1月7日離婚後,即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請人A03,均由聲請人A03代墊。參酌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相對人與聲請人A03就扶養費之分擔比例應為1:1,故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A03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30個月之扶養費共757,050元(計算式:25,235元×1/2×30月×2人=757,050元),而聲請人A01、A02則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12,617元(計算式:25,235元×1/2=12,617元,元以下捨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3757,0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每人每月各12,617元,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A03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竟完全未提出任何代墊而實際支付之單據,僅空言杜撰,純屬虛構而已,當時在與聲請人A03離婚時,並未有約定扶養費,我與聲請人A03間之對話記錄中有提到孩子在誰那照顧就誰負擔,離婚後我有詢問過聲請人A03,但當時他沒有跟我說固定金額要多少,他應該要提出相關單據,我也可以算出我應該負擔多少,且孩子在我這邊我也有負擔相關的扶養費,甚我也會給孩子零用錢,他們一個月會來我這2次,我每次都會給100至200元。我不知道目前子女所需費用多少,但聲請人A03有相關的補助如低收或單親補助,在照顧上我認為他應該沒有太多負擔,所以才沒有跟我要。我最多可以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共5,000元。目前工作收入約4萬元,雖有參與直播,但只是興趣,直播平均每月僅有3,000元收入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A03與相對人於101年6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
聲請人A01(000年00月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嗣二人於112年1月7日兩願離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3共同生活,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迄今,未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A03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聲請人A03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A03主張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相對人未給付未
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1、A02於2人離婚後係與聲請人A03同住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同住方,聲請人主張其已支付未成年子女支付相關扶養費用,自無庸提出任何支出單據負擔舉證責任,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未提出單據云云,自無理由。又相對人所稱曾給付與未成年子女之100、200元之零用錢,與常態性之扶養費給付有別,子女扶養費用不僅單指飲食、交通、育樂上之花費,舉凡子女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均得認為子女扶養費用,例如聲請人A03為A01、A02之生活需求,所備之住所、用品、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相對人固於與A01、A02會面交往期間實際照顧並負擔A01、A02之相關費用,惟此係相對人為行使探視權所必要支出之當然費用,難認其已有分擔A01、A02之扶養費,且相對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無從認定聲請人A03與相對人間有前開約定內容,故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本件聲請人A03與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1、A02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雙方即具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且不因雙方有無婚姻關係、是否任親權而受影響,依法本應由聲請人A03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惟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並未履行其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故聲請人A03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本院即應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於職權而為適當之酌定。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子女,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A03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90,814元,參酌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聲請人A03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56,449元、1,658,97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4筆;相對人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分別為567,470元、532,337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輛。又依聲請人A03及相對人之陳述,A03任職於前衛營造有限公司,年收入約47萬元,相對人任職於桃園市政府養工處,月收入約4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64頁背面、第65頁),堪認兩造均具有穩定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聲請人A03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從事直播主之額外收入,每月底薪約16,500元,獎金無上限,相對人每月獎金25,000元至30,000元,相對人每月收入至少7、8萬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從事直播主工作之截圖、兩造間對話記錄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均係111年間,難以證明相對人於112年1月至114年6月期間確有上開收入來源,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依上資料,可知按兩造收入總和未達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標準,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標準並非妥適,而就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所需自應節儉用度,爰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為適當,而依兩造之收入差距不大,且聲請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A03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名子女每月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⒋綜上,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至114年6月止(共計30個月)應
負擔之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總計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元×30月×2人=600,000元),並均係由聲請人A03所代墊,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A03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所代墊之扶養費6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於11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8月6日發生效力,有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可佐)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㈢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已如
前述,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A01、A02之母,自應與A03共同對聲請人A01、A02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A01、A02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
⒉本院審酌A03與相對人之前述經濟狀況及收入情形、聲請人A0
1、A02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並參酌桃園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認聲請人A01、A02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計之,尚屬合理,而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A03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已如前所述。從而,聲請人A01、A02依前揭扶養規定就將來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A02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A01、A02扶養費各1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前段所示。復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依上述規定,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併此敘明。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