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4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舒若筠(MARY GRACE MARIQUIT POSADAS)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法律適用法第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菲律賓國籍人民,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2年9月9日和解離婚成立,現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自應適用未成年子女甲○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2年9月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復經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因相對人於104年即返回菲律賓,且罹患癌症,後來相對人即未再入境,據教會提供聲請人之文件始知相對人早於112年6月3日因病過世,未再與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聯絡,然因兩造共同親權之故,致無法順利幫未成年子女辦理銀行開戶等事宜,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爰依法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至3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之1及第1055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法院為改定親權人時,必以有事實足證夫妻之協議不利於子女,或原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者為限。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
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
月00日生),嗣於102年9月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成立,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6號裁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77號和解筆錄、10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裁定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㈢再就本件就有無改定親權之情事及必要等節,經囑託桃園市
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⒈相對人於離婚後返回母國,依聲請人所出示南部菲律賓醫療中心轉介信函顯示相對人已過世,聲請人因無法提出相對人死亡證明,故無法替未成年子女辦理開戶等事宜,方才聲請法院進行親權裁定,主張改為單獨親權。⒉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約5歲時即返回母國菲律賓,至今皆由聲請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經評估,其具備良好親權能力,有提供子女足夠的親職陪伴時間,能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與子女共同討論未來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良好,教養方式無不當,無善意父母之情。綜上,認原親權裁定已有不利子女之情,有改定之必要,建議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過去會用自己的手機與相對人聯繫通話,然相對人已逝,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家人過去相處不睦,離婚亦未再有聯繫,聲請人認為不需再與相對人家屬聯繫。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仍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1月7日助人字第1140313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改定/停止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㈣另本院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請駐菲律賓辦事處協助調查相對
人之死亡狀態,經回覆:經洽菲律賓國家統計局有關旨揭舒若筠之個人登記資料,獲復若欲取得該個資內容,必須由合法的利害關係人(例如直系親屬、配偶或法律授權之代理人)提出申請,輔以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親屬關係證明或相關授權文件等,方可完成申請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因此本院尚無從依駐菲律賓代表處之回覆,認定相對人在菲律賓之生死狀況。而聲請人所提出菲律賓共和國衛生部南部菲律賓醫療中心之回函雖記載SU,MARY GRACE P.於2023年6月3日去世,然該函並未經駐菲律賓代表處認證,尚無從認定為真正,因此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已死亡。因此,本院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陳述,另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相對人自105年3月3日出境返回菲律賓,未再入境臺灣,又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未善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無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且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失聯,行使親權意願低落,而現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料,依附關係尚佳,而相對人無法配合辦理銀行開戶等事項,若繼續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事實上將造成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是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確屬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審酌聲請人現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有高度行使親權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且未見聲請人對之照顧有何不周或不當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