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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B01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之住居所、戶籍、學籍、教育、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開戶及管領帳戶存款)、申領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B01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三、相對人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之扶養費新臺幣15,141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66,85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暨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會面交往、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6號和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5頁)。然兩造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項未能達成共識,故由本院續為審理、裁判,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規定,此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進行,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765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聲請人於114年10月3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變更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2,538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8頁)。另相對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暨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相對人已於114年10月3日當庭撤回反聲請(見本院卷三第8頁),故本院僅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部分續行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8月2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000年0月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未成年子女尚在母親哺育階段,無法離開生母,故基於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不予變動幼子之生活環境較為妥適,應由聲請人繼續照顧,又相對人時常容易變卦、難以溝通,加諸相對人有酗酒習慣、頻繁上酒店、家有惡犬、曾將子女託給不認識之第三人照顧卻又不交代行蹤等諸多非妥適情事,聲請人無意願與相對人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酌定如「家事起訴狀」附件1之會面交往方案。又未成年子女尚屬嬰幼兒階段,此一時期生活花費甚鉅,而聲請人僅為貿易業務人員,相對人為職業軍人中校退伍,領有月退休俸,現時仍在建築工地擔任監工職務,且相對人前婚所生之2名子女皆已成年,無扶養之必要,故並不可因此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聲請人付出之辛勞較多,未來整體之勞力付出亦高出相對人甚多,考量相對人整體收入較聲請人豐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預先規劃之學習路徑,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3:7,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家庭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6,395元之扶養費(計算式:23,422元×0.7=16,395元),再佐以政府公告之110年度台灣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長幅度表,於考慮未來通貨膨脹等因素下,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另因兩造於112年1月23日分居後,相對人除政府所補助之育兒津貼、113年6月至8月每月9,000元外,均未再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未成年子女,其所有生活開銷皆由聲請人家庭所支應,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82,538元(計算式:11,641元×18月-9,000元×3月=182,538元)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得依「家事起訴狀」附件1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㈢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B01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B01如「家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扶養費用,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2,538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至兩造112年1月26日分居以前,相對人除工作期間由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外,未成年子女之醒、睡、飲食、陪伴洗澡及就寢、平日玩耍,相對人均親自參與,相對人亦應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112年1月25日、26日,相對人尚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屏東探視相對人母親,期間亦均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證相對人有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而於112年3月迄今,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會面交往事項之安排及處理,實非善意父母,難謂有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健全發展之適足親職能力,是相對人應較聲請人更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者,並提出如「家事答辯暨預備反聲請狀」附表1之會面交往方案。扶養費分擔部分,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相對人不會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反之,若認相對人無法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扣除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育兒津貼7,000元後由,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人同意按月給付8,594元(計算式:(24,187元-7,000元)×1/2=8,594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至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兩造原即約定每月各照顧未成年子女15天,雙方於照顧期間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互不另為給付,且自112年1月26日協議分居後,相對人均按月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育兒津貼7,000元轉匯至聲請人母親之帳戶,另有購置手推車予未成年子女使用,金額為3,082元,故不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於111年8月2日為結婚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B01(男、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8月3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惟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暨會面交往、扶養費給付之部分,未能獲致共識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6號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3、54頁、卷二第145頁),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⒉就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

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均主張應由己方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照顧經驗,以聲請人負擔生活照顧

之比例較高,目前獨力負擔撫育子女責任;相對人對於子女生活照顧情況尚稱了解,目前無穩定會面,亦無負擔撫育責任。

⑵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親職時間穩定,親職時間安排方式多

元;相對人無穩定會面探視,待恢復會面探視以期能有穩定親職陪伴時間。

⑶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未來可能會遭相對人掣肘,導致

無法順利辦理未成年子女重要事項,以單獨行使親權為主,無非友善情形;相對人有共同行使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但實際無負擔扶養責任及主動約定會面探視,友善合作程度待提升。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住所周邊生活機能良好,居家環境整潔

。聲請人住所有一房間為儲藏室,有堆置較多物品,建議妥善收納,住所有規劃未成年子女活動空間以做區隔,安全性良好,評估適合兒少居住。相對人住所無異味及過度堆放雜物情形,因住所內無適合嬰幼兒之家具設備,建議相對人添購,以做準備。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無語言表達能力,故無法表達意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經查,兩造同住期間,聲請人負擔大部

分子女生活照顧事宜;相對人負擔經濟撫育責任及部分子女照顧事宜;兩造自112年1月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主要照顧,並有聲請人母親協助照顧。經濟方面,兩造皆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親職教養方面,聲請人對於孩子生活作息、照顧需求十分了解,且具穩定親職陪伴時間,陪伴方式多元,其未來部分生活照顧需仰賴聲請人母親協助;相對人雖具照顧經驗,但因無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子女現況並不了解,亦無負擔撫育費,實際上無負擔扶養責任,在親子關係方面須恢復會面探視以重新維繫親子關係。友善合作方面,目前兩造無會面探視方案,經法院調解後方才進行2次會面探視,且為聲請人主動詢問,無非友善情形;相對人至今未主動約定會面探視時間,建議相對人參與友善合作之親職教育課程,增進友善合作之能力,請法院再為了解後續改善情形。②綜上,以聲請人對子女照顧需求較為了解,親職能力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需求,若兩造可同意共同行使親權,建議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佳,並約定共同約定之重要事項,其餘由主要照顧者決定,若認兩造無法共同行使親權,建議聲請人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等語,以上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2月2日助人字第1130059號函及後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背面)。

⒊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之陳述,兩造於親職時間、經濟狀

況、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均有足夠之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之生活照顧,且均有高度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而兩造上開關於對造不適任親權人之主張,或為兩造彼此婚姻情感破裂時所衍生之不信任與指責,或為分居後未能充分溝通,致彼此心生怨懟、不滿,或基於兩造各自之情緒所述,故主觀上皆認自己始為較適任之親權人,而互指對方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然所提證據均尚不足證明他方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實,自不應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受父母共同參與其等成長發展之權利,雖自兩造分居後,兩造對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屢生爭執,就雙方各自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亦可見兩造就會面時間安排、幼稚園登記之事務偶見溝通不順之情,然於本院訴訟期間,兩造已能依暫時處分之和解筆錄互相協商約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並能大致運作該會面交往方案,且就容易誤解之週次計算亦已藉由雙方(及雙方代理人協助)溝通持續調整,並無從認定聲請人有刻意阻擾或刁難子女會面事宜,日後若兩造皆能秉持友好態度善意回應之方式持續溝通,應能期待兩造日後為了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需求,繼續分工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利未成年子女能持續獲得父母雙方豐富的教養資源,與無可取代的親情與溫暖。又考量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雖由兩造共同照顧,惟子女之照顧事務較多由聲請人負責,兩造分居後迄今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不妥適之情,為免貿然變動其熟悉之環境及生活節奏,恐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全感,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不宜中斷或變更目前聲請人之照護情形,認為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綜上,本院依聲請酌定親權,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子女之住居所、戶籍、學籍、教育、非重大醫療(住院手術以外之醫療行為)、金融機構開戶(含申補辦存摺、印鑑、提款卡、網路開戶及管領帳戶存款)、申領社會福利補助等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以符子女利益,並期許兩造放下心防共同為子女事務而合作努力,讓未成年子女同時擁有父母之愛而無畏成長之風雨。若兩造任何一方日後有何不友善父母之舉措致不適任親權人,他方日後仍得依法聲請改定親權行使人,附此敘明。㈡關於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院既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所陳,且考量未成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關愛,不宜偏廢任何一方始足安定渠等身心發展,故依聲請酌定非同住方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況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且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維繫親子間之情感,並使未成年子女亦可感受父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且重要之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以避免兩造再因子女會面交往問題發生爭執,併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階段、生活作息、就學情形及兩造意見、照顧現況等情事後,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B01於111年生,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仍仰賴兩造撫育,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以,聲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上開支出有涉及親子共用(如水電、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今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5,235元,每戶平均年收入為1,490,814元,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09、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34,903元、530,700元、411,543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2,240,931元;相對人109、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153,015元、1,192,183元、965,859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1筆及汽車4輛,財產總額為965,06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190頁),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職為總經理特助及業務,月薪約45,000元,相對人則稱其現職為工地監造,月薪49,000元,每月尚有領取退休俸60,675元(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卷三第7頁反面),堪認兩造均具有謀生能力,即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審酌上開兩造經濟狀況、桃園市地區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臺灣地區物價指數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5,235元為計算基準,考量相對人資力應略優於聲請人,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2: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適當,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名子女每月15,141元【計算式:25,235元×3/5=15,141元】。又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應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本院酌定親權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每月15,14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今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然此種給付方法,恐屬過苛,惟為適當為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爰定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之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關於前開酌定內容與聲請人聲明不符部分,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並設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以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也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查112年1月間兩造分居後,相對人除政府所補助之育兒津貼

每月7,000元、113年6月至8月每月9,000元外,均未再給付任何生活費用予聲請人等情,均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卷二第166頁、卷三第8頁),惟相對人辯稱兩造於分居前已約定由兩造各照顧未成年子女15天,雙方於照顧期間各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互不另為給付等語,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為證,為聲請人所否認,且細觀對話內容,當時正值兩造離婚議題討論之際,是否能認為兩造就分居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已達成共識,實有所疑,故相對人所辯尚不足採,則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聲請人不爭執相對人有將每月7,000元育兒津貼給聲請人,且於113年6月至同年8月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並均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反面、卷三第8頁),然稱相對人係將育兒津貼匯至聲請人母親帳戶,而非匯給聲請人,需再回去彙算等語,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66頁),可認相對人確自112年2月至113年8月期間於收到育兒津貼後,均有按月轉帳7,000元予聲請人母親,是以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尚應扣除每月7,000元之育兒津貼,及相對人已支付之113年6月至同年8月每月扶養費9,000元。另相對人主張其於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期間為未成年子女購置之手推車3,082元等語,並提出訂單明細、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證(卷二第267、268頁),手推車係對於嬰幼兒所為特別花費支出,亦准予扣除。

⒊又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同意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桃

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235元為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反面),扣除未成年子女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8,235元【計算式:25,235元-7,000元=18,235元】,而上開扶養費金額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之比例分擔,業如前述,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2,574元【計算式:18,235元×3/5=10,941元】,依此標準計算,並應扣除相對人已支付之手推車3,082元、113年6月至同年8月每月扶養費9,000元,則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共計18個月)止,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66,856元【計算式:10,941元×18月-3,082元-9,000元×3月=166,856元】,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166,856元。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66,856元,及自114年10月4日(即114年10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附表:

相對人得依下列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B01會面交往:

一、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年級當年度8月31日前:㈠一般期間:

⒈假日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五(週

次計算以每月遇到第一個週五起算第一週)下午7時30分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如為國定連續假期,則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假期全部,即相對人得於連續假期之前日下午7時30分起至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平日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未行「㈠⒈假日會面交往」週次(第

二、四、五週)之週四下午5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共進晚餐,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一、㈠一般期間」之會面交往於農曆春節期間停止實施):

⒈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

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⒉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一年級當年度9月1日以後至年滿16歲前:

㈠一般期間:

⒈假日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五(週

次計算以每月遇到第一個週五起算第一週)下午7時30分起至當週週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如為國定連續假期,則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假期全部,即相對人得於連續假期之前日下午7時30分起至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平日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未行「㈡⒈假日會面交往」週次(第

二、四、五週)之週三於未成年子女下課(含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後至當日下午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平日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接出及送回時間及地點兩造可配合未成年子女放學或安親班、補習班、才藝班課程時間彈性調整。

㈡農曆春節期間(「二、㈠一般期間」之會面交往於農曆春節期間停止實施):

⒈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

農曆除夕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⒉於民國雙數年(指114年、116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

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農曆大年初五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㈢寒、暑假期間:

⒈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

⒉寒假期間:平日期間、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

得增加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實際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二週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假期開始第1日開始連續實施,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起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倘前開連續期間值遇「二、㈠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若係值遇「二、㈡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則接續進行會面交往。

⒊暑假期間: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外,相對人得增加14日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上開增加之會面交往日數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實際日期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二週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訂為假期開始第1日開始連續實施,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起日上午10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滿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倘前開連續期間值遇「二、㈠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三、未成年子女生日:於民國單數年(指115年、117年,以下類推)之未成年子女生日,若遇週六或週日,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起至當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由相對人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期間屆滿時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所。若未成年子女生日為平日(週一至週五),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於當日下午5時起至當日下午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倘此期間值遇前開「一般期間」、「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四、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連續假期: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不成,仍依「 ㈠一般期間:⒈假日會面交往」所遇連續假期實施方式為之。

五、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及聲請人生活作息之情況下,相對人得於每週二、四、日下午8時至9時之間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通話或視訊時間長短視子女意願而定),聲請人需協助開啟相關設備使通話或視訊順利實施,不得予以阻礙。

六、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七、兩造應遵守事項:㈠上開會面交往之接送得由相對人本人或指定親屬為之,若當次非相對人本人接送,需提前告知聲請人。

㈡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若經兩造同意,得彈性調整會面

交往之時間、地點,若協議不成,仍以前開會面時間及方式為據。

㈢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如有應完成之學校作業,相對人應督促未成年子女完成作業。

㈣會面交往期間所支出之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不得自應給

付予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扣除。相對人若欲攜未成年子女外宿或出國遊玩,應事先告知聲請人外宿及出遊地點,若需使用子女戶口名簿、身分證、護照或需辦理護照、簽證,聲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相對人於出遊結束後即時返還聲請人。

㈤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原所在處所或聲請人住處。相對人若發生臨時緊急情事無法準時會面交往,至遲應於該次會面交往時間前60分鐘告知聲請人其預計遲誤之大致時間,如相對人未得聲請人同意而遲誤超過60分鐘,視為該次會面交往取消,並不得再補行。

㈥相對人如個人因素致無法會面交往而欲取消當週探視,最遲

應於該次會面交往前3日下午9時前告知聲請人,相對人得於取得聲請人之同意下,更換會面交往日,否則不再補行會面交往。

㈦如遇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致無法會面交往,聲請人至少於

會面交往前一日主動以簡訊、電話或LINE等通訊軟體通知相對人,該次會面交往順延一週進行。

㈧雙方均不得為有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反抗他方或其親友、減少或禁止與他方會面交往之觀念。

㈨聲請人應隨時提供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安親班

、才藝班之親子活動資訊(例如成果發表會、畢業典禮、節慶親子活動、園遊會、運動會、班親會等,但不限),並不得限制相對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上開活動。又非上述會面交往時間或親子活動時間,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或非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安親班探視未成年子女,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習情緒。

㈩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就讀學校及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

人應隨知相對人。兩造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方。

為維護子女最佳利益,於會面交往開始時,聲請人於交付未

成年子女時,應一併交付其健保卡或其他個人用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予相對人,於會面交往結束時,相對人應於送回未成年子女之同時,將前揭物品(消耗品除外)返還與聲請人。如未成年子女於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時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聲請人。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