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三行「給付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聲請人」;主文欄第四項第一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