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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A01

A02共 同代 理 人 蘇毓霖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A04於民國65年間結婚,婚後積欠多筆債務,又涉犯詐欺等案件,致聲請人出生後時常為躲避相對人之債主而搬家。74年間相對人以經營事業等事由為由鮮少返家,致聲請人成長階段缺乏相對人之陪伴,相對人返家亦僅係為躲避債主或索討金錢,俟80年間某日,相對人即未再返家,並與聲請人及A04斷絕聯繫。直至84年間,相對人遭債主尋獲後,帶至聲請人住處,要求A04為相對人清償債務,A04乃為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便與相對人離婚。其後相對人長期待在國外,行方不明,不曾探視聲請人,亦不曾給付扶養費。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間返臺後,突頻繁至A02住處按電鈴騷擾並索要金錢。相對人不曾扶養聲請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動輒毆打聲請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與A04離婚後亦不曾探視聲請人或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靠自己打工求學,是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現每月領有8,300元之補助。A04帳戶內有20萬元為相對人所有,遭A04取走。80年間相對人有申請機器之專利,曾有人向相對人購買該專利,所獲價金交均予A04。相對人並未積欠債務,僅曾借高利貸,A04離婚時有代相對人清償該筆50萬元之高利貸。80年間相對人至大陸地區工作,無法每天回家,中間有返台,於89年間再去大陸地區後便鮮少返臺,返臺時欲探視聲請人亦遭A04拒絕。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工作時,臺灣公司仍每月給付薪水4萬5,000元,均係A04領走,且A04亦將相對人要做生意之本錢取走,離婚後係A04拒絕讓相對人探視聲請人。相對人雖有賭博,但僅係為做生意而與人交際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A04原為夫妻,共同育有聲請人,嗣相對人與A04於8

4年8月9日離婚,相對人現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楊梅家庭服務中心服務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及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現年77歲,且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信相對人為無財產可維持生活之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為成年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曾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或盡扶養義務,

與A04離婚後亦不曾給付扶養費或探視聲請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A04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65年4月12日結婚,相對人有開鐵工廠,但一天到晚見不到人,相對人僅拿1萬元要伊煮給工廠工人吃。伊懷孕7、8個月時,相對人便因違反票據法入獄,伊向法官求情讓相對人出來,但伊生老二6天後,相對人再度因違反票去法入獄,並要求伊每日煮食去會面。相對人出監後,雖有回家,但整日不見人影,亦不曾拿錢回家。相對人在外積欠多筆債務,且伊之親戚均有借款予相對人,但相對人均不曾清償。伊父曾交付50萬予伊用以養育子女,但相對人遭流氓押來要求伊還錢。相對人亦不曾關心子女,均係伊一人賺錢並照顧子女。相對人不曾交付20萬元支票予伊。相對人整天在外賭博,曾一個晚上輸20幾萬,又曾問伊能不能帶賭友回家賭。伊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之債主不斷上門討債,伊一面工作還要躲債主,9年內搬11次家。離婚時,聲請人一個小學六年級,一個國中二年級,相對人不曾關心子女,離婚後亦不曾探視過子女,伊並未禁止相對人探視子女,離婚協議書亦約定相對人得探視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不曾探視過,不管伊與聲請人死活。相對人自婚後便時常不在家等語,堪認相對人確有在外積欠債務,致聲請人與A04屢遭債主索討,影響生活安寧,且相對人不曾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亦不曾照顧聲請人,離婚後亦未探視聲請人及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致聲請人自食其力,打工求學。至相對人雖辯稱其有交付20萬元支票予A04,且相對人之薪水均由A04取走云云,為A04所否認,然相對人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所辯,自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在外賭博,遭債主上門追討,致聲請人與其母經常搬家躲債,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成長階段受扶養之需求,對聲請人漠不關心,更令聲請人未能享受父愛天倫、身心受創,遑論聲請人成長階段所需費用全由A04負擔,聲請人尚需打工餬口或求學,因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一節,自屬可採。若現卻仍要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因此聲請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自應予免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