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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吳昀臻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育未成年子女B01,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1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B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B01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所示。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依約於每周花費4小時配合相對人行使其會面交往權利,然卻發現未成年子女為易暈車體質,聲請人住所至相對人住所之交通狀況常壅塞回堵,行車時間長,造成未成年子女身體不適、嘔吐反應,因此聲請人先提早於週六6時起床避開塞車時段,早於協議時間送達,然未成年子女暈車狀況尚存,嘗試以改搭火車之方式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住所,惟因新竹火車站尚距離相對人住所1.5公里,步行約20分鐘,聲請人與相對人溝通,並希望相對人協助騎乘機車至新竹火車站接送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拒絕以此刁難,讓未成年子女在搭乘45分鐘火車後又繼續走路20分鐘至相對人住所,讓未成年子女體力不堪負荷,也讓聲人每次會面交往均需花費6小時。又相對人多次放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造成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安排行程之困擾。先前兩造協議時未能預見未成年子女嚴重暈車之影響,有害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及造成身心壓力,實有情事變更致使原會面交往方式已不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之情,聲請人雖多次與相對人溝通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然相對人仍堅持依照原書面協議進行。考量相對人具汽機車駕照,又稱自營小店舖,工作時間彈性,具有完善之家庭支援系統,先前亦多次至聲請人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應改由相對人自行前來聲請人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為宜,爰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件二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以:本件係聲請人不願意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而起,系爭協議書係因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相對人並無車輛可使用且駕駛技術不純熟,故聲請人該時積極主動同意願意負責所有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工作。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容易暈車體質,改由相對人接送就不會出現暈車嘔吐?若未成年子女有暈車情形,則問題並非是否由聲請人負責接送之問題,而係以何種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舒適,故聲請人應考慮以何種方式將未成年子女在約定日期交付給相對人,而非請求改由相對人負責接送。聲請人之舉顯係不尊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綜上所述,未見有兩造協議離婚時不可預見之因素出現,聲請人應確實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探視。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子女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子女保護教養之表現,未取得子女親權之一方可藉由探視展現親情與關懷,亦可因探視而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以法院審查應否酌定、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一切明顯不利或有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更確保身分關係(行為)之安定性,使子女盡可能安置於既定、穩固之環境中。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共育未成年子女B01,兩造於113年8月14日簽

立系爭離婚書協議離婚,並約定B01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約定B01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等情,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目前兩造會面交付方式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然此交付方式已不適用當前情境,易加劇兩造衝突,進而影響友善父母態度,及未成年子女後續會面交往穩定度,評估可針對會面交付方式進行調整,經查,聲請人住家至埔心火車站約3分鐘車程,相對人住家至新竹火車站約5分鐘車程,兩造住家皆鄰近火車站,建議可裁定會面交付地點於火車站進行,接送方式由兩造輪流接送,另外未成年人現年4歲,需充足、完整之睡眠時間來幫助其生長發育,建議維持周六早上9點之會面交接時間,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關於周日20點有無調整之必要性有待評估。

⒉相對人部分:就訪視期間了解現行會面方案係兩造離婚時

定定之具共識之會面方案,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有暈車狀況,故期待由相對人自行到聲請人居所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就相對人觀察,未成年子女到相對人居所時無明現不適狀態,加上相對人考量自身交通能力,以及過往與未成年子女出遊時未成年子女之狀態,故相對人期待維持現行會面模式。本會考量相對人之會面期待與動機單純,會面經驗中相對人亦可展現善意態度,評估相對人未來之會面規劃及會面執行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以上有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㈢兩造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一

所示,兩造即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除系爭協議書所定會面交往方式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外,自不宜任意變更之。而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在兩造協議下尚得彈性調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就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多有體諒,並調整讓聲請人得提早接回未成年子女避免塞車,且相對人亦有多次主動表示要接送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8、39頁),顯示兩造仍在不變動現行會面交往方式之情形下,尚得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取得共識。又雖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易暈車體質,故應由相對人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云云,然未有證據證明之,且聲請人於與相對人約定會面交往方式時,選擇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接送之責,於知悉未成年子女具有易暈車體質之情形下,本就應就交通方式、接送安排或就醫改善等事項妥為規劃與調整,例如選擇較為平穩之交通方式、適度調整出發時間或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案,以減輕未成年子女之不適,而非逕以未成年子女易暈車為由,即將接送責任全面轉嫁於相對人。

㈣綜合上情,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原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對未成

年子女有何不利益或有何窒礙難行之處,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認不公而任意變更,故本件並無變更系爭協議書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