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潘維成律師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相 對 人 A02(原名: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參拾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A0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嗣於93年7月1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男方至少每月應給付女方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然相對人於離婚後僅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分文,兩造所生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之,經聲請人多次催促,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聲請人曾於102年間就相對人自93年8月迄101年12月止為給付之扶養費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故由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自前案裁定後亦未給付分文予聲請人。因此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關於子女A03之代墊扶養費自102年1月1日起至成年即112年12月22日止(共132個月),以每月扶養費7,500元計算之代墊扶養費共99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縱考量時效抗辯,也請法院就扶養費金額一併考量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9萬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後就未再見過面,當初離婚時協議每月給付5,000元至1萬元,但剛離婚時,兩造都沒錢,相對人有借3萬元予聲請人,後來聲請人就失聯。當時相對人欠別人太多錢,就去賺錢,還到現在,尚負債20萬餘元。相對人有意願還扶養費,但金額太高,相對人目前還有2個小孩要養,且相對人配偶乳腺癌還在治療中,請求酌減相對人之負擔。另兩造離婚將近20年,這段期間都不讓相對人見小孩,因此相對人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A03(00年00月00日生),嗣於93年7月1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並約定A03之監護權由聲請人任之,且約定男方至少每月應給付女方5,000元至1萬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自離婚後至101年12月之代墊子女扶養費,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51號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27,500元及法定利息,並於同年9月9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系爭前案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生活上仍需仰賴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或其他親屬同住,則該同住之父、母或其他親屬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者,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母,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至A03112年12月22日成年之

日止,未曾給付A03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等情,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惟辯稱:於離婚後,聲請人失聯,不讓相對人探視A03,因相對人負債,且尚有2名子女要扶養,現任配偶罹癌治療,請求酌減,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2年1月1日起,至A03成年之前1日(

即112年12月21日)未給付A03之扶養費一節,為相對人所不否認,應屬可採。相對人為A03之父,依法即須與聲請人共同負擔A03為未成年子女時之扶養費,卻未給付而受有免於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利益,使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A03之扶養費,尚屬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立法目的在使債權人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民法第126 條所謂定期給付債權,係指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的債權,除該條明定者外,任何定期性給付債權,如薪水、地租、定期繳納之保險費,其各期相隔期間在1 年以內者,均包括在內。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非屬定期給付之債權,故無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自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雖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依規定或約定債權人應按時收取者,其時效之計算應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所不同,如屬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此觀諸實務上有關終止租約後及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債權人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並非請求給付租金,惟因債權人應與租金同樣按時收取,其時效之計算,仍依民法第126條規定有短期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益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相對人未履行其依法應分擔對A03之保護教養義務,致聲請人代為履行,聲請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惟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就有關A03扶養費用之給付方式既已依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5千元至1萬元,即屬債權人即聲請人應按時收取,且各期相隔期間在1年以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有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開扶養費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於114年5月26日方提起本件聲請,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所墊付A03之扶養費,自提起聲請之日起回溯5年,則109年5月26日以前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且相對人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所墊付A03之扶養費,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

⒊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5月27日至112年12月21日A03成年前1日止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①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

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

7 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②兩造於93年7月1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項「贍養費

及慰藉金之給付」記載:男方至少每月給女方5,000至1萬元」,解釋當事人之真意,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核系爭協議書既係本於兩造之自主意思合意所訂立,依照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所拘束,故聲請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5月27日至112年12月21日黃培榮成年之前1日止,共41個月又26日之代墊子女扶養費,洵屬有據。

③又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

保護教養及扶養之責,另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且兩造均正值壯年,堪認具有經濟能力得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參以兩造於離婚時已評估兩造自身之經濟能力而本於自由意志為協議,自應受拘束。而依兩造約定「5,000元至1萬」之真意,應係約定相對人每月平均應有給予其中間數即7,500元之水準之扶養費之意,佐以相對人後來再婚,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且現任配偶罹癌尚在治療,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有限,故依兩造所協議之每月7,500元計算,尚屬妥適。因此,以每月扶養費7,500元計算41個月又26日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13,790 元(計算式:〈41+26/31〉×7,500元=313,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自109年5月27日至A03成年之前1日即112年12月21日之代墊扶養費用313,790元,自屬有據。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1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13日(於114年7月2日寄存送達相對人,經10日即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