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聲 請 人 A03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關 係 人 A04
A06A02A05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關係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父甲○○歿、母A05行方不明,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經本院選定其父之胞弟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監護人乙○○於114年5月20日逝世,聲請人之祖母已過世、祖父年屆高齡86歲而不適宜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之姊A02雖已成年,但已婚並育有2名年幼子女,未與聲請人同住且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兄A06成年但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目前離家、不知去向;聲請人之母A05過往即未妥適照顧聲請人,經乙○○帶回照顧並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迄今,A05對聲請人少有聞問或探視,遑論扶養照顧,目前聯繫無著、行方不明。關係人A04為乙○○之配偶,自108年起即與乙○○一同擔負照顧聲請人之責,乙○○過世後,由A04繼續照顧聲請人並偕同聲請人搬遷至新址一同居住。今相對人之原監護人乙○○死亡,A04現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並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考量其餘親屬均無意願或事實上無從擔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1106條規定,聲請選任A04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本文有明定。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上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再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094條第1、
3、4項、第1094條之1、第1106條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聲請人之父甲○○已於103年4月21日歿、乙○○於114年5
月20日歿,乙○○為甲○○之弟即聲請人叔叔、A04為乙○○之配偶、聲請人之姊A02、兄A06已成年,該二人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親字第1號判決確認該二人非A05自丙○○受胎所生之子女並確認該二人與甲○○(歿)之親子關係存在,另因該二人之母A05對該二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而停止A05對A02、A06之親權並選定乙○○為該二人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甲○○親子關係存在,並因聲請人之母A05事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情節屬無力照顧而認不該當疏於保護教養情事,因此停止親權之聲請為無理由),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存在,而選定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有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結果、上開判決影本(見卷第7至1
4、16、35至39、48至49頁)及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親字第27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查,依前開戶籍查詢結果顯示,聲請人之姊A02、兄A06未
與其同住,且經通知均未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見卷第44至46頁),而聲請人稱其母A05於上開104年度親字第27號判決前已不曾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其後迄今不曾聯繫或探視聲請人,亦未負擔扶養或照顧之責,行蹤不明,且經本院通知仍未到庭表示意見(見卷第43、50至51頁),可知上開人等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查,與聲請人設於同戶之祖母已歿、祖父已屆高齡87歲,未有往來互動之外祖母亦歿、外祖父年逾80歲,祖父及外祖父均事實上顯不適任擔負監護人之責。則本件因原受選定之監護人乙○○死亡,擔任親權一方之母A05乃事實上不能行使及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又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定監護人,洵屬有據。
㈢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考量乙○○於甲○○歿後之103年5月見聲請
人於A05處未受妥善照顧而將聲請人接回照顧,而聲請人自該時起長期與乙○○與其配偶A04同住,乙○○死後則由A04接手照顧聲請人,現聲請人仍與A04同住;而A05於本院104年度親字第27號案件審理期間未曾到庭陳述或接受訪視且行蹤不明,於本件亦然,可見A05不能行使、負擔對於聲請人權利義務一情屬實;再聲請人已年滿17歲,已有相當之獨立思考及判斷能力,自為本件聲請並請求由A04擔任其之監護人,A04人亦表示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可見聲請人與A04之關係良好、情同母子。是自聲請人目前生活狀況觀之,應認選定A04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又衡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未成年人之財產,並使用於未成年人照護所需費用。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