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已因本件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乙○已成年,未經法院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經鑑定屬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極重度,現無程序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親字第16號裁定),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亦陳明相對人目前居住在樂鑫護理之家,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