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中聲請人因而懷孕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B01,嗣因雙方發生爭執,相對人自113年5月14日起即對子女不聞不問,亦不給付扶養費,經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商討扶養事宜,相對人均已讀不回,是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間僅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於114年3月31日於法院調解成立同意認領B01為子女(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71號),相對人既為B01之生父,自應負起扶養責任。B01目前居住於桃園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35元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應負擔上開期間子女之扶養費為15萬1,410元(25235×12÷2=151410),卻由聲請人墊付該筆支出,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上開代墊之扶養費及其遲延之法定利息。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萬1,41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自子女出生後至114年4月30日間伊確實沒有支付子女扶養費,但伊沒有辦法給付,希望延後1年給付,且願意扶養子女到19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無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B01,嗣經相對人認領B01為子女,兩造達成未來子女扶養費約定即相對人自114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1萬2,000元予聲請人之調解筆錄,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47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
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
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之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應依各自之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子女出生後迄至114年4月30日間均未負
擔子女之扶養費,係由其單獨負擔,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12個月)代墊之扶養費暨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相對人到庭不否認上情,僅以無力負擔等語為辯。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相對人任職材敏股份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4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另113年度所得總額為49萬9,06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應有給付扶養費能力,是相對人上開所辯,委不可採。相對人既未於前開期間給付子女扶養費,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就聲請人所代墊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部分,以致相對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予返還,為有理由。
㈢就扶養數額之認定,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112
年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參考依據計算,則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2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5,235元。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6萬6,199元,名下無不動產,於113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7,470元;相對人113年度所得總額為49萬9,069元,勞保投保薪資則為4萬2,000元。是聲請人於113年間是否有能力按桃園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數額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非屬無疑,聲請人主張應以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235元作為未成年子女1歲前扶養費金額實屬過高,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18,000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比例部分,綜合上開期間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地位,再比較其資力,及收入之穩定度等情事,認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優於聲請人,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1:2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即相對人每月須負擔子女1萬2,000元(計算式:18000×2/3=12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是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命相對人返還14萬4,000元(12000×12=144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聲請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相對人收受聲請狀繕本翌日(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住所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頁,加計10日為114年8月7日合法送達)即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萬4,000元及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