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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A002相 對 人 A0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育有三名成年子女即相對人A003、訴外人A001、B01。三名子女均由原告扶養長大,原告已63歲,患有慢性疾病及嚴重焦慮精神疾患,已無工作能力,名下僅有1輛機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3年每人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977元,原告每月生活開銷約8千元至9千元,但住處由長女A001無償提供居住,若非A001提供住處供聲請人居住,每月生活開銷至少要1萬5千元,目前亦有積欠健保費用。相對人已經3年以上未提供扶養費用予聲請人,而次女B01則長期居住美國。相對人原本有良好工作,但遭詐騙現有負債就離家不知去向。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7,000元至聲請人死亡為止。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兩造為父子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B02育有三名成

年子女即相對人A003(00年0月00日生)與訴外人A001(00年0月00日生)、B01(00年0月00日生),惟聲請人與B02已於88年3月26日離婚,聲請人於00年00月00日生,有慢性疾病及嚴重焦慮狀態,除111年度曾有利息所得22元外,111年至113年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稅務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應屬受扶養權利之人,亦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及訴外人A001、B01為聲請人成年子女,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㈢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9條至第103條及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同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且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因家事事件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額,基於同一事理,有關給付方法之聲明,法院亦得依職權取捨、決定,不受關係人聲明以及主張拘束。㈣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由女兒A001提供房屋無償居住,每月

生活也要8至9千元,若非由A001提供房屋居住,最少一個月也要花15,000元等語,另參酌關係人A001到庭所稱:相對人本來有很好的工作,後來被詐騙,錢都被騙光,還有負債,就離家了,我不知道相對人現在做什麼工作,電話也打不通,已經超過一年聯絡不到人。我與相對人之前講好要一起分擔房貸,但後來相對人還拿走我與兒子的存款去抖內大陸直播主,還騙我幫忙償還其債務。相對人要離開的1、2個月前就開始不給錢了,說公司晚發薪水,要繳銀行的欠款。相對人大約是3年前離開的,是有計畫性的,不想還債,也不想養爸爸。相對人離開一開始有傳訊說會還錢也會養爸爸,剛開始1、2個月有匯幾千元。現在聲請人健保費也積欠10幾萬元。之前相對人跟銀行借款給抖內的錢,相對人有還款,因為怕被告,但是我們姊妹的錢都沒有還,也沒有付養爸爸的錢。我不知道相對人現在去哪裡工作,最後是在物流業,後來就不清楚了。我妹妹是嫁到美國,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逢年過節會送禮物給聲請人,但沒有給扶養費等語,另本院依職務已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所生活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718元及桃園市115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7,186元,以此作為聲請人生活開銷之參考數額,而聲請人既已與A001協議由其提供房屋供其居住之扶養方法,則聲請人每月其他所需扶養費用本院認以1萬元為計算,且應由相對人及訴外人B01負擔,尚屬合理。

㈤至於相對人及訴外人B01負擔之比例部分,本院衡酌相對人過

往有薪資所得尚能負擔聲請人部分所需扶養費用,雖因目前短暫負債而經濟較為拮据,然依其工作能力日後尚能賺取一定收入,有本院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而訴外人B01則已居住美國多年,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平日僅有提供節慶禮品予聲請人等情,已如前述,長期以觀,相對人之經濟狀況應略優於B01,故本院認為相對人、B01負擔聲請人住房以外之每月扶養費用1萬元比例應為7:3,即由相對人負擔每月7,000元、B01負擔每月3,000元。

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7,000元,尚屬可採。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給付扶養費7,0

00元至其死亡,應予准許,故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7,000元。又聲請人扶養費之需求為陸續發生,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