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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7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1之同居祖父,原以未成年子女之父A03為相對人,並聲明: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當庭追加未成年子女之母A04為相對人,並更正聲明為:停止相對人A03、A04(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各以姓名代之)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聲請人前開變更,與原聲請之事實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3之父,相對人於112年12月12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並與聲請人同住。詎A03於113年12月間出境至國外,迄今未入境,另A04則於114年農曆年過後即離去,不知所蹤,未成年子女現均由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顯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爰請求依法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

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3之入出境紀錄,A03於113年12月6日出境迄今,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1頁)。又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⒈停止親權之必要性評估:經查,A03自113年12月出境後即行蹤不明,A04亦於114年2月離家後失聯,現由聲請人實際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A04婉拒社工訪視,並於聯繫過程中明確表示無監護意願,離家後亦未支付扶養費用或探視子女,認經濟能力無法支應照顧未成年人,雖婉拒訪視,自陳確有未履行教養義務之情形,已符合停止親權之要件,建議法院停止A04之親權。

至於A03部分,因長期滯留境外,未能聯繫及安排訪視,建議法院續行調查以評估是否亦達停止親權之條件。⒉相對人停止親權後,對監護人之建議:本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祖父,符合監護之法定第一順位人選。經訪視了解,聲請人目前穩定照顧未成年人,可安排保母及親屬資源協助,並負擔其教育與生活所需,照顧功能及責任態度良好。其提出停止相對人親權之聲請,為基於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需求及生活安排之考量,動機合理。相對人自陳對於獨自承擔照顧責任有擔憂,擔心難以負擔教養未成年子女經濟開銷等,且曾遇照顧困境,表意念將未成年人出養,此部分建議由社會局後續評估經濟協助或資源連結之可行性,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穩定照顧需求,並有待審慎確認聲請人承諾照顧意願與需承擔風險及責任。評估現階段,聲請人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及支持系統,無不適任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協會114年11月12日(114)心桃調字第349號函附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A03自113年12月出境後,鮮少聯絡,另A04自114年2月即失去聯繫,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探視或支付扶養費用,對於親權行使之意願亦十分消極,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⒈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⒉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⒊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同居祖父,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未成年子女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