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5、A06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與A06(下合稱為相對人,分則以姓名表之)於婚後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下合稱為未成年子女,分則以姓名表之),嗣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惟未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聲請人則為A05之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均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由渠等共同照顧及養育;相對人初始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惟A05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於108年7月9日入監服刑,刑期至124年9月12日,事實上且長期無法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A06則於離婚後便自行遷出同住處所、離去,此後未曾返家探視未成年子女或給付扶養費,A06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甚明;相對人顯然皆欠缺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力,且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並情節嚴重,不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扶養費用迄今,並有監護意願,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A05部分:我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因為我在監服刑無法照
顧未成年子女,若要出國也需要有監護人簽名,故希望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於聲請人聲請停止我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沒有意見等語。
㈡A06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為A05之母,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
嗣於107年12月21日協議離婚,未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則應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仍由其父、母即相對人共同任之;A05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受判有期徒刑確定而現在監執行中,刑期至124年9月12日期滿等情,有相關戶籍資料及A05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卷第5至7、11頁),首堪認定。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少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
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性、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建議及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23條準用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提出訪視結果及建議略以:
⑴對停止親權必要性之建議:經查,未成年子女近日因親權問
題無法辦理護照,影響未成年子女兩人與聲請人等其他親屬一同出國之權益,且無親權人在身邊即時協助辦理就學事宜,已使得未成年子女權益受到侵害。次查,A05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現於臺北監獄服刑,自108年7月9日起至124年9月12日期滿,總刑期16年,待刑滿出監時,未成年子女已成年,較難即時行使保護教養義務,且A05表明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行使,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無意願監護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因對於訴訟程序較無概念,經社工說明後,亦有意停止A06親權。本會於114年8月1日電訪A06,得知A06現居於苗栗縣湖口鄉,並表明無意願接受訪視,過往無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亦無支付扶養費,評估A06監護未成年子女意願低。
⑵對聲請人監護能力之建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現
年68歲,社工觀察訪視當日聲請人無影響照顧能力之疾患,經調查,未成年子女從小由聲請人照顧長大,與聲請人互動關係良好,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性掌握度高,又目前聲請人四位女兒及外孫女會協助聲請人分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負擔,評估聲請人之親權能力尚可,建議法院認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9月4日(114)心桃調字第269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參。
⒊綜上,A06與A05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依法有保護及教養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惟A06自離婚後便遷出、失聯,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曾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除曾向訪視社工表明無行使親權之意願外,經本院電詢其未到庭緣由,其稱:伊覺得未成年子女給聲請人照顧即可故未到庭,沒有負擔親權之意願,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見卷第104頁);而A05須入監服刑至124年9月12日,事實上無從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堪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監護人部分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順序之優先順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當然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惟於未成年子女無上述法定順序之親屬時,法院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必要。
⒉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母A06、A05既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即
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要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現時同居之祖母,依法即為未成年子女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經訪視結果已如前所述,可知聲請人無照顧或養育不當情形,本院自無另行為未成年子女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其聲請改由自己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又監護登記屬身分登記,為戶籍登記之一種,戶籍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種身分登記之申請,經核其性質為報告之申請,不論是否已為監護登記,對其身分關係發生之效果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得依戶籍法相關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監護登記及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申請桃園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