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廖聲倫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徐」。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生)、乙○○(000年00月生),於111年6月2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僅有探視未成年子女兩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並由聲請人之父協助照顧、撫育,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傳訊要求其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均以拒絕或敷衍帶過,直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相對人才刻意傳訊詢問聲請人帳戶,然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相對人於兩造婚姻期間曾對聲請人施暴,相對人之母於111年6月間曾對未成年子女施暴,未成年子女現已逐漸了解姓氏之表徵,且於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幾未與相對人見面、情感疏離,與母系親族感情甚篤,有深刻、密切、積極之認同感。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姓氏為母姓「徐」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甲○○、乙○○,於111年6月27日

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上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地與聲請人相同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另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未成年子女醫護紀錄、教育計畫及相關繳費憑據以佐其主張,復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115年1月9日訊問期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具體之答辯或陳述,是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該會評估與建議略以:經訪視調查,相對人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亦未負擔扶養費用,恐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兩造離婚協議中未明訂扶養費用及會面探視之具體規劃,相對人之親權態度與意願尚待釐清等語,此有該會114年10月20日(114)心桃調字第323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至127頁)。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會評估與建議略以:相對人對變更姓氏態度明確反對,認為未成年階段改隨母姓恐加劇親子疏離,且動機未必完全基於子女最佳利益,惟其表示若子女成年後能基於自主意願提出,將予以尊重,並表達希望能有固定且穩定之探視安排,以維繫父女情感;評估相對人之立場穩定且理由明確,其反對動機與父職角色維繫有關,顯示其對父女連結仍具重視,但此立場偏重於父方觀點,是否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仍須法院整體審酌等語,此有該會(114)兒權監字第0114091502號函暨所附調查評估建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3頁)。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11年6月27日協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甲○○、乙○○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同住並受其等保護教養,迄今業已多年,對於聲請人及其所屬家庭當已有一定程度之歸屬感。相對人雖於訪視時表達如上,然經本院通知(115年1月9日訊問期日)未到庭,且其於訪視時所陳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次數(2次)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亦不否認未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是可認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現幾無探視等情,應堪採信,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應盡之保護教養義務,亦難認其有盡其應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意願。則於此情形下,若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恐使其等日後對家庭認同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等身心發展,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表述,本院認若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而從母姓,應符合其等情感依附對象,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其等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