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乙○○、丙○○已離婚,因父母離婚,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現聲請人從母姓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變更姓氏為父姓「黃」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1、3、4、5項定明文。觀諸前揭法條之立法旨趣,乃姓氏係屬姓名權之一部,除具個人人格利益及家族制度之表徵外,尚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交易安全關係重大。是故,立法者認任何人均不得頻繁變更姓氏,乃對姓氏之變更設有次數限制,於成年之子女,其變更姓名應以1次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父母民國112年11月27日離婚後之113年1月2日業已從原父姓「黃」變更為母姓「吳」,並經為戶籍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應堪先予認定。聲請人雖另於本件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父姓「黃」,然參酌該條項修法理由記載「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可見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應係指「未成年子女」。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為成年人,自非得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姓氏。另聲請人成年後既已於113年1月2日自行變更姓氏一次,已如前述,則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亦不得再請求變更姓氏,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