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聲 請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改從母姓「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未成年子女之父唐○靈前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唐○靈之家族即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絡,均無聯係,與父系親屬已無感情,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改從母姓「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再衡諸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唐○靈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年0月00日生),嗣唐○靈於100年6月16日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至7頁)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於114年10月29日以助人字第1140301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變更姓氏調查)報告建議略以:㈠未成年子女生父已逝世多時,未成年子女現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經訪視了解聲請人具備良好之親職責 任感與照顧能力,能提供穩定成長環境,無不當照顧或不當對待子女等情形,親職適任性無虞,且無非善意之情形。㈡評估未成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提供穩定居所、生活與教育支持,與未成年子女間情感連結深厚,父系親族於未成年子女生父過世後即與聲請人及子女斷絕往來,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族間並無實質互動或情感連結,且未成年子女已能明確表達其意願,改從母姓可使其身分認同與實際家庭一致,增進心理安定及歸屬感,且因未成年子女生父已逝,無法自行完成姓氏之變更,只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評估尚無不利子女之情,故建議認可之等語,足認聲請人主張自唐○靈死亡後,父系親屬即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斷絕聯絡,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撫養與照顧等情為真。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父系親族於未成年子女生父唐○靈過世後即與聲請人及子女斷絕往來,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族間並無實質互動或情感連結,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時已明確陳述聲請人扶養其長大,就從聲請人姓氏,且與其胞姊同姓氏等語,因此,改從母姓可使未成年子女對母系親屬獲得認同,增進其心理安定及歸屬感,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為求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