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1號聲 請 人 A02
A03A04共同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5為聲請人A02、A03、A04之生母,韓昶春則為聲請人3人之父,相對人與韓昶春於民國55年5月14日結婚,惟自聲請人3人出生以來,均是由韓昶春、聲請人3人之堂伯韓如銘、大伯韓垂章及鄰居高伯一同扶養,家庭開銷則依靠韓昶春從事資源回收業所得之工資,而相對人整天吃喝玩樂,每日均將韓昶春給予之家用金新台幣(下同)300元享樂用盡,相對人經常外出後不見蹤影,完全未盡為人母應有之扶養義務及責任,甚至韓昶春其後發現相對人有婚姻以外第三者之情事,嗣相對人於6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直至71年2月間始回家,相對人返家後即謊稱其要找工作而向韓昶春詐取1輛摩托車及1筆現金,復於71年3月間再度離家,韓昶春深覺受騙而申報失蹤人口。直至77年1月間,相對人攜1名5歲之私生子返家,並告知韓昶春係因其與其男朋友起爭執,其男朋友憤而將其與相對人所生之大兒子殺害後自殺,相對人走投無路之際,僅得帶年幼之私生子返家照顧,後相對人與韓昶春因A04婚事而生衝突,於77年6月7日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即攜私生子離去,聲請人3人自此未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出生時起至今從未善盡扶養其等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3人應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3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我以前有給聲請人3人吃東西,但我沒有錢給他們,我有照顧他們到他們就讀國小5、6年級,後來因為他們叔叔強暴我,我就離開而未與聲請人3人同住了。對於聲請人3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我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係成年之聲請人3人之母,且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
,有戶籍謄本為證,而聲請人3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聲請人3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先予說明。
㈡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
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民法第五章之法定扶養義務僅止於法律規定之抽象層面,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之扶養義務何時發生,均屬未定;應待各法定扶養權利人、法定扶養義務人間就民法所定之法定扶養要件均該當,其等間之扶養義務之具體內涵始得確定,因而該法定扶養義務人對法定扶養權利人之扶養義務始行發生。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法定扶養權利人對於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受扶養權利尚未發生,法定扶養義務人即無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若法定扶養義務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㈢經查:聲請人3人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然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資料,查知相對人113年度利息所得為1,485元,另依相對人主責社工到庭陳稱:原本相對人之前遭社會局安置於機構1個月而聯繫相對人家屬討論照顧議題,但是後續因相對人狀況好轉,由社會局輔導其在外租屋,相對人目前獨居、生活可自理,有輕微失智症狀,固定在桃療治療,都是相對人自行前往就診。相對人帳戶內有存款約10萬元,且每月領有租屋補助8,329元、老人津貼4,800元,目前相對人之存款尚足以支應相對人之生活等語,堪認相對人目前尚有相當資力,能以自己之財產支應並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3人復未舉證相對人有何業已請求聲請人3人支付生活費,或社政單位已代墊相對人安養費用並發文要求聲請人3人支付,或債權人要求聲請人3人代為支付相對人債務等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從而,本院無從認定相對人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3人扶養之必要,是以,相對人既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其自無受聲請人3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3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聲請人3人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