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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5、A01,嗣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於110年7月16日協議未成年子女A05、A01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離婚後兩造雖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新台幣(下同)2萬元,但相對人從未給付,且相對人竟於111年8月間驅趕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搬出原住處,並將原本兩造協議要移轉所有權予聲請人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因聲請人之父稱有財產要給同姓氏之孫子女繼承,且未成年子女A01對於相對人疏離已久並無認同感,而長子A05已與聲請人同姓,A01若變更為母姓,有助於A01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故為維護子女人格發展,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另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各情狀予以審酌,蓋就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而言,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補充約定書影本、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82號(命相對人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裁定影本為證,綜合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A01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參以,本院受理本案後,囑託社工訪視相對人,但社工均無法聯繫上相對人(社工無法與相對人電話聯繫,社工寄送通知信件至相對人住所,請相對人與社工聯繫,相對人亦未連繫,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4年12月17日到院行訊問程序,該通知已於114年10月7日合法通知相對人(見本院卷第22頁),相對人仍未到庭,足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相關事務,態度消極淡漠,無從期待A01於成長過程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A01在成長發展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為避免未成年子女A01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及其兄A05不同,而產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並考量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係疏離之陌生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A01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故認本件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從母姓,可促進未成年子女A01人格之健全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10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