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
A5A06
A07A08關 係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相對人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8(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權應全部停止。
三、選定聲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四、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A04與相對人A5於民國107年3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人A01(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未成年人之生父A04、生母A5於109年7月20日離婚,約定由A04單獨行使未成年人A01之親權,然而A04除在外積欠高利貸,無法償還外,並向家人借貸很多錢,因此為躲避債務,於112年9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A5則自離婚後對未成年人之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未成年人A01自3歲起即由聲請人代為扶養照顧,其生活開銷亦均由聲請人負擔,雖A04曾於114年7月17日同意委託聲請人監護未成年人,惟能代理處理之事務範圍有限,無法辦理諸如:金融機構開戶、申辦護照等事宜,是以,未成年人A01之生父A04、生母A5均不能行使、負擔A01之權利義務,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人,有停止相對人胡A04、A5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必要。又倘鈞院裁定停止相對人A0
4、A5之親權,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親權,則本件與未成年人同居或未同居之祖父母固依法當然為A01之監護權人,然未成年人之祖父A06在監執行中,祖母C01已死亡,外祖父A07及外祖母A08均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且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A01之監護人,亦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權人。是以審酌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照料生活起居,無受不當之照顧,故應選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較符合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A04、A5對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及相對人A06、A07、A08對未成年人A01之監護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A04、A06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相對人A5、A07、A08未於訊問期日到埸,惟均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之胞弟A04與相對人A5於107年3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人A01(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未成年人之生父A04、生母A5於109年7月20日離婚,約定由A04單獨行使未成年人A01之親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未成年人A01及相對人A04、A5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生父A04在外積欠債務,為此躲避至國
外,於112年9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下落不明,而生母A5自109年7月20日離婚後對A01毫無聞問,亦未曾負擔扶養費用,至今無意願擔負扶養A01之責任,相對人A04、A5對A01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有停止相對人A04、A5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必要,又如裁定停止相對人A04、A5之親權後,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本件與未成年人同居或未同居之祖父母依法當然為A01之監護人,然未成年人之祖父A06在監執行,祖母C01已死亡,外祖父母A0
7、A08無意願照料A01,均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桃園○○○○○○○○○函附A04、A5之三等親戶籍謄本、A07陳述意見狀、A08陳述意見狀、A5陳述意見狀、A04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A06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參,可證A04目前行方不明,無法行使、負擔親權之責任,參以A5於陳述意見狀中表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聲請人停止其親權之請求,而A06目前在監執行,事實上亦不能行使監護權,A07、A08則表明無照顧A01之意願,以上足見未成年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父母均無法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義務,堪信聲請人前揭之主張為真正。
⒊又本院為瞭解本件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是否符合未成年人A
01之最佳利益,爰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⑴對停止親權之建議:
經調查,相對人A04自110年迄今期間因負債而行蹤不明、聯繫未果,於114年7月委託聲請人監護後再次失聯,然此部分聲請人尚未通報失蹤人口,未供佐證資料。相對人A5亦自109年離婚後未曾聯繫探視未成年人。現階段未成人由聲請人實際照顧,其生活起居、就學及日常照顧及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處理,關係人A02從旁協助。相對人A5於訪視中明確表示其經濟能力難以支應照顧未成年人,亦無監護意願,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其對於親權人應負之照顧義務已五年未履行,顯示其未能履行教養義務之情形達停止親權標準。由於相對對人A04未能出面解決未成年人之長期照顧問題,未能與未成年人保持聯繫及照顧,建議法院續行調查其符合停止親權之情形,以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照顧穩定性。
⑵相對人停止親權後,對監護人之建議:
本案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同住大姑,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經訪視得知,依未成年人法定監護人順位檢視,未成年人無同住祖父母,非同住之祖父(即聲請人父親)服監中,非同住之外祖父母無實際與未成年人相處經驗,經訪視瞭解,聲請人目前穩定照顧未成年人,可安排親屬資源協助,並負擔其教育與生活所需,照顧功能及責任態度良好,與未成年人之依附關係緊密,互動良好。其提出停止相對人A04、A5親權之聲請,為基於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需求及生活安排之考量,動機合理。評估現階段,聲請人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及支持系統,無不適任監護人。
以上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
⒋本院綜合全情並參酌上開事證、訪視報告,認相對人A04出境
後行方不明,未能履行保護、教養義務,A5於離婚後,從未探視、關心A01,無任何培養親子感情之往來互動,亦未給付扶養費用,於社工訪視,並明確表明其經濟能力無法支應照顧子女開銷,亦無監護意願,放棄一切法律上親權之權利義務,顯見A5對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態度實屬消極,A04、A5均疏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情節嚴重,明顯已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A01之親權行使人。而A01未同住之祖父A06在監執行,外祖父、母A07、A08則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A01,均非適宜之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人選。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一併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4、A5對於未成年人A01之親權,及停止相對人A0
6、A07、A08對於未成年人A01之監護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㈢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⒉本件未成年人A01之父親A04及母親A5之親權既經宣告停止,
且A01之未同居之祖父A06、未同居之外祖父、母A07及A08之監護權亦經宣告停止,足認未成年人A01之直系血親親屬中已無適當人選可擔任其親權人及監護人,為提供A01安全、穩定之生活教養環境,及有利其日後就學及其他相關照護事項,自有選定適當之人擔任其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A01之大姑,A01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及日常所需,渠等間有實質之親情交流,情感依附關係緊密,A01於社工訪視時亦表達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A01之監護人,應符合A01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又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已有明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本院考量關係人A02為未成年人之二姑,與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同住,為未成年人日常生活主要照顧者之一,應熟知未成年人之財務狀況,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有能力保護未成年人財產,爰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㈤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