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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6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未成年人A01之祖母。A01出生不久其父母A03、A04就離異,雖A01由A03監護,然實際上係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亦未負擔扶養費,且自民國113年8月起即失聯至今,顯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爰依法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語。

貳、相對人A03、A04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少保障法第2條及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A03失蹤人口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閱A03、A04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37號裁定在卷可佐,可知未成年子女目前另案由桃園市政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中,相對人二人現行蹤不明,顯然無法盡其父母保護教養之義務。是相對人離去後對該子女已有疏於保護及照顧之情事,且期間甚長,迄今仍是,無實際養育及照顧之行為,自屬消極不行使親權而濫用親權,疏忽情節嚴重。為此,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090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之親權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承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經本院裁定應予停止行使如前,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得因聲請而為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並無疑義。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而相對人因無法聯繫而無訪視報告,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其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有意願協助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宜,然因過往在管教方面之挫折,監護意願尚不明確。

⒉教養能力評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過去主要照顧者,經濟

狀況尚可,於未成年子女國中二年級前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了解程度良好,有固定親職陪伴時間,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未成年子女國中二年級後較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及有效管教未成年子女,評估聲請人親職能力尚可,教養方式尚有待提升。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生活機能良好,居住環境乾淨整

潔,客廳煙味較重,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在家時家人不會在屋內抽菸,未成年子女有個人空間,評估該住所尚合適未成年子女居住。

⒋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未成年子女能自主陳述,訪視期間未被干擾,身心情緒穩定。能清楚且具體呈現自我意識,並真誠展現內在想法,故評估其意願真實性為高。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生母皆行方不明,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親職能力尚可,雖曾有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之情事,教養方式尚待提升,然因未成年子女已被裁定長期安置至117年1月,且安置至今聲請人皆能順利與相關社工單位聯繫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宜,配合情形良好,故認聲請人尚能負擔相關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之辦理。

以上有該協會115年2月25日助人字第1150067號函附社工訪視(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四、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前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責任,並為其辦理將來事務,並於未成年子女結束安置後接回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表達願意與聲請人同住,由其照顧之意念,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情事。然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於相對人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附此敘明。又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