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6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第一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3000元,如有遲延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14年8月18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惟兩造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聲請人於115年1月8日具狀追加聲請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請求均未達成協議,是以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依非訟程序續行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兩造於107年3月2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已於114年8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⒉相對人自105年起至112年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及服刑之記
錄,且另有因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處分及未遭查獲之施用行為,目前仍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顯見相對人施用毒品已成沉疴,縱以外力介入仍無法使相對人戒除毒癮,難期相對人此次入監服刑獲釋後,不再沾染毒品,更何況相對人尚有侵入住宅竊盜之其他犯行。相對人雖主張其父、母可照顧陪伴A03,然兩造離婚前,相對人係與其他女子同居生活,非與父母同住,其入監前與父母亦甚少往來,即使相對人服刑完畢,也不會與其父母同住,已可預見相對人出監後必將A03丟給其父母照顧,不會與A03同住,此外,相對人父母已協助照顧相對人與前妻所生子女吳欣潔及另一名外孫吳振維,負荷甚大,根本無能力再照顧A03。由上可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顯然不宜由相對人任之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⒊A03出生後,相對人少有關心及陪伴,且相對人無固定收入,
A03之生活費皆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聲請人與A03感情良好,聲請人並無易怒將情緒宣洩在A03身上,不當管教A03之情事。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家中飼養寵物狗及兔子影響居家環境衛生,惟寵物狗原係相對人友人所有,相對人友人入監服刑,相對人攜回後即置之不理,聲請人只好負起照顧責任,另兔子則是相對人購買給A03,相對人均未曾協助照顧,反而是聲請人下班後整理家務、清理垃圾,相對人空言聲請人疏於打掃家中衛生,實屬污衊。由於相對人長期未支付聲請人及A03生活費用,無奈之下,聲請人只能選擇白天上班,晚上前往便利商店兼職,故在A03放學後,將其接至便利商店,讓其在員工休息室寫功課、吃晚餐,聲請人僅能暫時以此方使增加親子互動時間,待聲請人下班偕同A03回家,A03均能在晚上11點前就寢,無作息、飲食不正常之情事。相對人指控聲請人未讓A03上安親班及才藝班,實則為相對人未提供扶養費,致使聲請人手頭並非寬裕,且相對人或相對人父母亦無意資助相關費用,僅冷眼旁觀聲請人一面工作一面照顧A03。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長期擔負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重擔,
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消極行為,反而是相對人長期施用毒品,且非友善父母,恐對A03身心健康有所影響,故A03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未成年子女A03現年7歲,屬無謀生能力人,而兩造雖已離婚,仍無解於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本件亦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支出,依法本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聲請人任之,聲請人花費較多心力時間照顧A03,故扶養費理應由相對人負擔較多之比例,再依據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3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桃園市為2萬5718元,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自屬有據,並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6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㈢並聲明:
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
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年滿18歲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為A03之最佳利益及身心、人格健全發展之考量,其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實不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亦不宜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自身無法妥善照顧A03,聲請人無其他家人可協助照
顧A03,欠缺家庭支持糸統,又不願意讓A03至相對人父母住處,A03放學後需陪同聲請人至超商上班至晚上11點,進而造成A03生活作息不正常、飲食不均衡、睡眠不足等問題,且A03整個暑假未安排安親班、才藝班,均陪同聲請人上班,聲請人顯忽略A03之需求。
⑵聲請人之中央街住處,為一約5、6坪之違建套房,聲請人
又疏於打理,待洗衣物、垃圾堆滿房間,聲請人又飼養寵物狗、兔子,整個環境髒亂不堪、臭味四溢,聲請人無法提供A03安全、舒適之居住環境。
⑶聲請人情緒管控出現問題,易將自己之情緒發洩在A03身上
,並對A03施以打頭、臉部、抓頭髮等不當體罰,顯已逾越必要之懲戒範圍。
⑷承上,聲請人無法妥善照顧A03,亦無家庭支持系統可支援
,又自身情緒管控出現問題,身心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極易發怒、失控,遷怒於A03,亳無理由即責罵、打頭部、臉部、抓頭髮,倘由聲請人單獨任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並由聲請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A03之身心及人格無法健全發展,應避免將A03交予聲請人繼續照顧。
⒉又A03自出生即和相對人父母同住、生活過,在5歲之前,都
是由爺爺、奶奶照顧,另於聲請人反對前,每逄周末,A03皆係在相對人父母家中度過,A03對於爺爺、奶奶家之生活環境無重新適應之問題。相對人雖在服刑中,相對人父母可以提供A03健全、整潔的生活環境,讓其有正常之作息及飲食,更重要的是陪伴A03,反觀聲請人雖將A03帶在身邊,然聲請人實際上都在工作,無法給予A03有品質之陪伴。
⒊綜上,衡諸兩造之身體健康、性格、經濟能力、心理狀態等
,及考量相對人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可提供A03穩定、舒適之生活環境,為A03之最佳利益,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服刑期間委託A03之祖父母行之,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㈡關於扶養費:
蓋相對人出獄後,恐僅能找到每月基本工資2萬9500元之工作,扣除掉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5718元後,只剩3,782元,要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已屬勉強,更何況相對人還有另一名未成年之女兒亦需要扶養,故斟酌兩造之資力後,認扶養費分擔比例應以相對人負擔3分之1,聲請人負擔3分之2計算為宜。
㈢關於會面交往方案:
茲因聲請人每周六日仍需工作,無法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故相對人主張「A03每周五中午12時40分放學時由相對人接送帶至相對人父母住處,直至每周日晚間10點(即聲請人下班到家後)相對人將A03送回至聲請人住處」之會面交往方案。
㈣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已於114年8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733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今兩造已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即屬有據。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自105年起至112年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及服刑之記錄,且另有因觀察勒戒而獲不起訴處分及未遭查獲之施用行為,目前仍因毒品案件在監服刑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證相對人屢屢違犯施用毒品及其他刑事案件,多次入監服刑或接受觀察勒戒,未能親自教養未成年子女A03,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堪信為真實。⒊本院就何人適宜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乃
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相對人、相對人父母即關係人A01、A02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
⑴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4年度12月10日助人字第1140357號函所附社工訪視報告:
①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可提供穩定日常照護,經濟能力尚
可支應基本照顧,親權能力尚可;關係人過往有實際照顧經驗及完整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狀況良好。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皆能安排適足親職時間,並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
③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對於子女照顧意願及親權意願均積極,然兩造間關係不睦,目前幾乎無互動往來。
④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所為聲請人承租之傳統公寓住
家,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已穩定居住三年,惟該住所為套房,家中雜物較多,空間狹小較不宜居,聲請人已有規劃未來購買兩房住所,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獨立房間;關係人住所為未成年子女原居地,住居環境整潔寬敞,過往仍與關係人2同寢,未來尚有空間可規劃為其獨立寢居,評估照護環境良好。
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為了生活經濟,工作時間較長,經濟能力尚可,照顧支持系統雖有不足,但能夠親自陪伴在子女身邊,即便在工作也是把孩子帶在尚屬正當的工作場所,尚未查有疏忽或不當照顧之情。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自幼亦為同住照顧者,祖孫關係緊密,照顧意願積極明確,並且經濟能力良好,因相對人入監,關係人認知受相對人囑託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與關係人關係不睦,目前幾乎無互動往來。綜上,因相對人入監,聲請人獨力照顧未成年子女,並且親權意願積極、尚未查有不適任親權之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是為人父母之責任,如父母仍有教養未成年子女能力,祖父母或其他家屬僅是協助支持角色,不該取而代之,故認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⑵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11月
11日保康社福字第11411020號函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①親權能力評估:依據相對人所述其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經驗,主要是利用工作之餘時間參與照顧事宜,故相較而言投注之時間可能不及聲請人與相對人雙親,且相對人多半強調自身周邊照顧支援人力充足,反而鮮少分享自身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付出,且對於未成年子女部分事務掌握度不足,如健保投保情形等,雖就其自身所述具有基本照顧能力與經驗,但也可知相對人不論入監與否,均高度仰賴支持系統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協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雙親承擔更多的照顧貴任。此外,相對人目前在監執行亦實際限制了其親權能力發揮之即時性,且相對人坦言此次是二度入監,在照顧者、親權人角色發揮之穩定性、持續性、適任性皆屬不利之因素。②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自身分享之過往照顧經驗是主要利
用工作之餘時間參與照顧,如週末、夜間,其餘時間是由聲請人或相對人雙親負擔,當時相對人親職時間之投注、分工可共同維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穩定,惟如今相對人自114年6月入監執行,預計至116年2月期滿,此期間難以實際教養未成年子女,整體而言,相對人可用於直接照顧或親子相處之時間受到限制,其親職功能與親子關係均可能因此受到影響。③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目前在監執行,訪視社工是前往監
所進行訪談,故未能親自造訪及評估相對人所安排之照護處所,不過依據相對人自述,其預計以雙親現居住所為未來主要照護環境,屆時即會與雙親、長女(相對人前段婚姻所生)、外甥同住,表示未成年子女與親友互動情形和諧,同住親友均可為照顧支援人力;並描述該處所空間充足、生活機能佳,且臨近學校便於未成年子女就學等,又未成年子女過往即經常留宿該處,對此處環境亦不陌生;評估相對人對於照護環境之安排應無不適切,惟仍需確認相對人雙親之想法與意願之一致性與可行性。
④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爭取親權之意願強烈,亦表達對於
會面交往持開放態度,不過相對人主要是提出多項理由指摘聲請人不適任親權人,如聲請人處事一意孤行、有抽菸習慣、騎車經常發生事故、慣以體罰為管教手段、讓未成年子女處於職場之倉庫並長時間使用平板電腦等,卻較少表達個人擔任親權人之優勢,主要強調雙親可為代照顧人力且經濟條件優渥。
⑤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對於學校之安排主要是以鄰近住家
為優先考量,包含過往幼兒園學校或未來國小學校之選讀;相對人亦稱會視未成年子女實際需求、興趣才藝或課後學習資源,並強調雙親重視教育,自己重視品行且不以體罰為管教手段之教育理念。⑥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相對人所述,其過往參與照顧主要
是於晚間、週末等工作間暇時段,實際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雙親承擔,相對人較少具體描述自身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能力與規劃,陳述重點多集中於強調自身周邊照顧支持系統之充足,或指摘聲請人之不適任。另外,相對人自114年6月入監執行至116年2月期滿,此期間難以實際教養未成年子女,不過相對人認為可由雙親全權代勞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及經濟支應,亦顯示相對人對支持系統之高度仰賴;綜上所述,相對人在照顧責任之承擔、親權角色與照顧功能之發揮,以及親子互動時間之穩定性、持續性與適任性均具不確定性,且相對人雙親承擔照顧責任之意顧與可行性亦有待釐清。
⒋因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惟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有不當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而未成年子女A03於社工訪視時所為之陳述,與A03平時向相對人父母之陳述全然不同,並提出A03與祖父間對話及相對人與相對人母親、A03間對話之錄音檔案光碟為佐,是以本院為進一步了解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親子互動情形,未成年子女有無忠誠議題,及兩造何人適宜為親權行使人等情,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再為補充調查,據家事調查官提出之115年度家查字第6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綜合分析略以:
⑴A03出生至今受照顧狀況:
經家調官與兩造、相對人父母、A03及其導師會談後,A03出生後雖曾與A06父母同住,並受相對人父母協助照顧,惟自搬離鶯歌住處後,日常生活、就學接送、課後安排等事項,主要仍由聲請人負責,又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徒刑期間自114年6月16日至116年2月17日),且其在A03成長期間,相對人尚有其他勒戒、羈押及服刑情形,工作與生活狀態均欠缺穩定性,其實際照顧A03之狀況,不及聲請人所承擔之照顧責任。
⑵兩造經濟、生活及居住環境:
聲請人目前雖兼顧多份工作,生活負擔沉重,惟其照顧模式已持續一段期間,A03就學、課後照顧及日常作息大致可維持運作,而相對人部分雖其表示出獄後將與父母同住並從事餐飲業,然此仍屬未來規劃,尚未具體實現,亦尚待其出獄後重建經濟、生活及居住狀態。⑶照顧計晝、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
聲請人目前為A03之主要照顧者,能安排子女就學、課後班、接送及基本生活照顧,並承擔經濟支出,且自學校導師之觀察,A03除課業有落後狀況,未有明顯受不當照顧之情形,整體受照顧狀況尚屬正常,惟聲請人於會談時自承在A03國小以前會進行體罰,聲請人確實應停止以體罰作為管教手段,以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康,而相對人過去較少參與A03之照顧,其現階段計畫以其父母作為協助照顧者,其本身親職能力部分,從過去A03之照顧史觀察,確實不及聲請人在照顧上的參與。
⑷關於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意見:
兩造均有照顧A03之意願,關於會面,聲請人表示不排斥相對人或其家人與A03會面,但希望雙方能有明確約定,避免未經同意,即將子女帶走、影響就學或未依約返還之情形;相對人及其父母則認為聲請人於相對人入監後阻礙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接觸,惟關於相對人所主張聲請人阻礙探視之部分,尚無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
⑸综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歷程、生活穩定性、就學安排
、兩造親職能力、照顧計畫、支持系統、相對人目前尚服刑中,建議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⑹關於會面交往之建議:
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現階段尚無法安排一般型態之親子會面交往,若相對人於服刑期間欲與未成年子女維持關係,建議應以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為前提安排接見。相對人父母部分,依調查期間之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過去確有共同生活及接觸的正向經驗,屬未成年子女之重要親屬資源,建議仍應保留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適度接觸之機會,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之情感連結,建議未成年子女每月能有2次與祖父母過夜會面之機會,亦能減輕相對人照顧上之壓力,以提升照顧品質,同時促進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本院參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兩造之陳述,
認兩造均有爭取監護權之意願,然據上開調查結果,可知過往兩造同住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實際照顧責任多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雙親承擔,迄至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仍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事務,雖無親屬資源協助,但聲請人均可親自處理,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依附關係良好,A03現受照顧情形並無明顯不妥之處。至於相對人抗辯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不當體罰之行為,並疏於注意未成年子女居住衛生、生活作息等情,未見相對人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囑託社工、家事調查官查訪,亦查無A03有遭不當虐待之事實,或有在校作息不正常之情事,無以認定聲請人已不適任行使、負擔A03之親權。反觀相對人被告現仍入監服刑中,徒刑期間自114年6月16日起至116年2月17日期滿,顯無照顧A03之可能,未來相對人出獄後親子關係需待修復,而對於未來A03之親權行使、負擔,相對人固認為可由相對人雙親全權代勞,惟忽略其父母均已高齡71歲,渠等目前尚需照顧孫女吳欣潔及外孫吳振維,因此相對人父母是否有足夠心力同時照顧三名孫子女,已屬有疑,況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現為既能正常行使、負擔照顧A03之責任,自無由相對人父母扶養、照顧A03之必要。從而,若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恐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事務之處理,故基於幼年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
⒉惟查,本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考量
相對人現今入監服刑,難以評估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無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雖相對人主張應酌定由相對人父母於週末接回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式,惟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並非未行使親權之夫或妻一方,觀諸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為兼顧「離婚後」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夫或妻」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與祖父母與孫子女間之關係有別,故本院認為此部分宜於相對人出獄後,再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相對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育子女A03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係7歲之未成年
人,且無謀生能力,兩造雖經本院調解離婚,並酌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相對人仍需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聲請人因此聲請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屬有據。⒊次查,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
難,實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718元,是衡諸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年齡距成年尚有多年,併考量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所需、一般國民生活水準、通貨膨脹及兩造身分、經濟等情,可認上述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萬6000元核計(取其整數計算,便於日後給付),尚屬合理。
⒋又兩造應如何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兩造均主張對
造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惟據兩造訪視時之陳述,聲請人陳稱目前有食品批發正職薪水約3萬2000元、超商兼職薪水1萬8000元、豆花店打工1萬2000元,每月支出房租7,500元、車貸8,400元,另有股票、基金現職約44萬元;相對人表示曾從事保養品門市銷售、廚師、回收場機械操作等工作,入監前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名下無其他資產,刑期執行屆滿,可能繼承家族事業,過往每月匯款或拿現金給1萬5000元給聲請人作為家庭費用,未來出獄會返還聲請人此段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等語,以上有前開社工、家事調查官訪查時,兩造所述工作及所得情形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過往資力尚能平均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是本院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2萬6000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按1:1之比例負擔,即相對人分擔1萬3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1/2=1萬3000元),應屬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萬3000元,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前1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應自該項裁判確定時始生效力,故扶養費之給付,亦應自斯時起算。
⒌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敬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