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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A05

A06共 同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相 對 人 A07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人A06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分二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5、A06之父親。㈠於民國86年間,聲請人A055歲、A061歲時,相對人與聲請人

二人之母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聲請人二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卻將聲請人二人交由祖母A003照顧,聲請人二人於祖母照顧期間,遭受祖母打罵,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之傷勢無動於衷,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沉迷麻將、賭博,並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致聲請人二人放學後須與祖母至市場撿菜、挑菜、撿拾資源回收賺錢。

㈡聲請人A05因不堪受祖母長期打罵,於就讀國中時搬離祖母家

與相對人同住,然該時只能與相對人、相對人之第三任配偶同住,過著看人臉色之生活。而相對人不僅要求尚在讀國中之聲請人A05打工賺取生活費,更要求每月給付3千元之房租、水電費,聲請人A05升上高中後,相對人更索要金錢增加至5千元,又因相對人不願意負擔聲請人A05之高中二年級學費,聲請人A05只得讀完高中一年級後先行休學工作,最終仍無完成高中學業,並於17歲搬離相對人住所。

㈢聲請人A06與祖母同住至約16歲,因不堪受祖母打罵而搬至相

對人住處,相對人同樣要求聲請人A06在外打工賺取生活費、每月給付住宿費及水電費用給相對人,因後母會在聲請人A06洗澡的時候關熱水器、或在聲請人A06看電視的時候拔電視線,導致聲請人A06得到憂鬱症、厭食症,直至聲請人A0617歲搬離相對人處所到當時的前男友家住。

㈣依前述,相對人於聲請人A055歲、A061歲時即將聲請人二人

交予祖母照顧,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其後聲請人二人雖搬至相對人住所,然相對人卻要求聲請人二人外出打工支付費用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對於聲請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故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及第1118條之規定,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㈠相對人自86年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後,為恐工時太長無法照顧

聲請人二人,故委託相對人母親A003照顧聲請人二人。聲請人二人與A003同住期間,相對人每月會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將扶養聲請人二人之費用給付A003,相對人與A003至少扶養聲請人A05至14歲、扶養聲請人A06至16歲。若相對人長期漠視聲請人、或與聲請人關係不睦,聲請人又豈會主動要求搬離祖母住處與相對人同住。

㈡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正逢情竇初開而結交異性,

相對人因工作繁忙回家後時常未見到聲請人二人,聲請人經常不住在家裡,也不在家吃飯,問聲請人二人回不回來睡覺,也都說不知道。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雖沒有給聲請人二人生活費,另索取3000元到3500元的水電費,是因為聲請人二人與其跟別人住、給別人水電費,還不如給相對人。縱使聲請人二人自17歲後不再與相對人同住,仍與家族互動頻繁,並經常參加家族聚會、出遊。

㈢綜上,相對人於離婚後雖將聲請人二人託付相對人母親A003

照顧,但有持續支付A003關於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費用,相對人未對聲請人二人有毆打、無正當理由惡意不扶養或加諸精神、身體痛苦之情況,是聲請人二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均有明定。

四、經查,兩造為父女關係,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A05為00年00月0日生、聲請人A06為00年0月0日生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次查,相對人現年59歲(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有3,258元,名下僅有1994年產汽車一部,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7頁),且未領有任何勞保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另自113年11月起相對人領取身心障礙者住宿式補助每月15,028元,並經安置於桃園皇家護理之家,足見相對人並無資產可維持生活。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將年幼之聲請人交由聲請人祖母A003照顧,祖母對聲請人二人長期打罵,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聲請人二人須與祖母至市場撿菜、挑菜、撿拾資源回收度日等語,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A01(相對人三女)證稱:相對人在其與聲請人與祖母同

住時,有提供子女扶養費給祖母,有時候相對人會拿現金給祖母。伊曾見過祖母打聲請人A06,一次是伊祖母買飯回來,聲請人A06把飯倒掉,第二次是A06偷伊祖母的信用卡。祖母打A06的頻率是有犯錯就會打,一個月可能會打到一次等語。

㈡證人A04(相對人之妹)證稱:聲請人二人國小期間,相對人

按月給付其二人之扶養費共12,000元給母親作;聲請人二人國中後,相對人每月給付共給付15,000元作為聲請人生活費,相對人亦會匯款予伊由伊代繳房屋貸款。伊住在娘家的隔壁巷子,每天回娘家,故很常看到相對人給母親現金,相對人多半以現金支付母親而少有匯款。逢年過節隔壁賣菜阿伯因為生意好、菜量大,會詢問小孩(包括聲請人二人)願不願意過來挑菜,做完之後,會給予50元或100元不等;至於撿保特瓶,純粹是聲請人想要獲得更多零用錢。相對人並沒有對聲請人二人不聞不問,相對人的教育方式是屬於「開放式」,A003是屬於「保守型」,所以母子間常常會討論對小孩的教育方式,故並無所謂「不聞不問」。相對人會打麻將,但係純屬消遣,車行沒有出車時會在那邊打麻將娛樂。母親A003對待聲請人二人多半都是以責罵的方式,如果情節嚴重一點,如偷信用卡、把母親A003煮的飯菜倒掉、玩打火機,就會請他們罰跪,A003沒有所謂施暴、虐待等管教過當的情況(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

㈢聲請人固主張遭祖母A003長期打罵,相對人就此不聞不問等

語,而相對人雖自承有見過A003打聲請人A06巴掌、用不求人管教聲請人二人,然相對人亦辯稱:其曾出言阻止、勸說,但講不通,A003畢竟是其母親等語。本院審酌證人A01前述證詞,A003多係在聲請人有偷信用卡、把飯菜倒掉、玩打火機等不當行為發生時,才會有較嚴重打罵的行為,雖A003之管教方式採用較傳統之打罵教育,然其打罵程度是否已經構成嚴重不當管教的情節,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況A003的行為,亦非可直接視同係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二人的行為,故自難遽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對聲請人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款之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㈣互核上開證人A04、A01之證詞,再佐以本院調取之相對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於86年1月至95年12月間之匯款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至11頁),可知相對人於86年(聲請人A055歲、聲請人A061歲)將聲請人二人託付母親A003照顧後,確有匯款予A003之事實,雖相對人並非按月匯款固定金額予A003,然斟諸相對人經營車行,收入未必每月穩定,其給付予母親A003之扶養費時多時少,尚屬情理之常,親人間亦不會錙銖必較;再佐以證人A04證稱:相對人較常給付現金予A003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係因工作無法親自照顧聲請人二人,而將聲請人二人托由母親照顧,聲請人二人與祖母A003同住時期,相對人並非未扶養聲請人二人。

六、依聲請人二人所述,聲請人A05係於國二或國三時(約14時)搬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A06則係約於其16歲時,搬至相對人住所與相對人同住(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20頁背面)。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同住時,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二人須在外打工並給付相對人住宿、水電費,A05因須半工半讀,無法完成高中學業,於17歲搬出相對人住處;聲請人A06則因與後母相處不睦,亦在17歲搬出等語。相對人則自承:於此同住時期,聲請人二人經常不住家裡,也不在家吃飯,相對人並未給付聲請人二人扶養費,並有向聲請人二人索取住宿、水電費等情,惟以前詞置辯。查:㈠證人A04(相對人之妹)於本院具結證稱:聲請人A05告訴伊

是因為曠課太多、遲到太多、且不喜歡楊梅高中,所以高中才休學,後來A05因為要與男朋友同住,所以搬出去;A06與相對人的後配偶鄧三英同住時,常常使用廚房弄得骯髒,又在個人房間內堆滿紅酒瓶,晚上不睡覺,使鄧三英生活作息糟糕,兩人相處不睦,後來沒有辦法一起生活,所以A06搬出去等語。

㈡綜合兩造及證人所述,可知約於A0514歲時、A0616歲時,其

二人與相對人同住,聲請人二人鮮少在家,相對人不但未提供生活費予聲請人二人,且令聲請人二人半工半讀在外打工,並要求聲請人二人須給付相對人住宿、水電費。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在此時期並未對聲請人二人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二人各自滿17歲後,均搬離相對人住處,自食其力,相對人更無扶養聲請人之可能。

七、綜合上情,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二人之母親離婚後,雖將聲請人二人託付予相對人母親(即聲請人二人祖母)A003照顧,惟於聲請人二人與A003同住時期,相對人仍有扶養聲請人二人;嗣約於聲請人A0514歲時起、A0616歲時起,相對人即開始未扶養聲請人二人,準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一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核屬有理由。

八、又查,聲請人A05自陳其現擔任調理按摩師,聲請人A06則自陳其曾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二人之所得、財產資料,聲請人A05於112年度所得為551,114元,其財產有汽車一部,聲請人A06於112年度所得為295,882元,此有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足認聲請人二人均具有謀生能力並可有工作收入,且聲請人A05之所得收入略高於聲請人A06。聲請人A05雖稱其每月需負擔房租、並有貸款要繳納,復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語;另聲請人A06雖稱其現因身體因素留職停薪,無能力扶養相對人等語,惟查A06並未提出其因身體疾患致無法工作的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核,衡情,其留職薪僅為短暫期間,而聲請人A05所述租金、貸款、扶養子女等生活負擔,與一般常人無異,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二人對於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乃生活保持義務,縱其二人收入有限,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父母(即相對人),準此,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足採。

九、查相對人共有四名子女,聲請人A05於112年度所得為551,114元、聲請人A06於112年度所得為295,882元,訴外人A01於112年度所得為240,266元、訴外人A02為00年0月0日生,尚未成年,目前尚無所得,此有其四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63頁背面)。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桃園皇家護理之家,計算其未來每月所需生活安養醫療費用(含看護費、耗材費、看診、車資、掛號、陪診費、體檢費等)共約為43,000元,此有桃園皇家護理之家函覆之費用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至168頁),扣除相對人目前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補助15,028元(見本院卷第166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28,000元(43,000-15,028,取其整數),又迨至本案確定時,訴外人A02應已成年而得共同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準此,本院認於本案確定時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A05、A06、A01、A02四人之扶養費負擔比例以1.5:1:1:1計算,當屬合理。又經依民法第1118條之一第1項第2款之規定酌減後,本院認聲請人A05每月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應為5,000元、聲請人A06每月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應為4,000元。

十、從而,聲請人二人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聲請人A05每月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酌減為5,000元、聲請人A06每月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扶養費酌減為4,000元,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當事人請求法院定對於其父母之扶養義務減輕或免除之程度,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故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全予免除,惟逾越上開本院准許之部分,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

十一、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