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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關 係 人 A03上列兩造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親聲字第四00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聲請人自出生時起即遭相對人遺棄,聲請人係由養母黃泳湘扶養長大,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時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而有民法第1118條之1之情事,聲請人欲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惟相對人目前經安置於柏陽護理之家,只會眨眼、無法說話而無程序能力,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生母,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於恩樺醫院,依賴呼吸器為生,以鼻胃管灌食,無法說話,生活需他人協助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本院書記官之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不具程序能力,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行本件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本件程序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社工即關係人A03在恩樺醫院負責協助關心相對人,應能有效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故認由關係人A03於本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黃芹倩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