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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0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馬來西亞國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未成年子女許靖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溫」。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許靖涵,嗣兩造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婚字第190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許靖涵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離婚後至今未成年子女許靖涵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許靖涵亦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對許靖涵不聞不問,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因未成年子女許靖涵與聲請人情感連結甚為緊密,對於相對人疏離已久並無認同感,若變更為母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許靖涵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故為維護子女人格發展,爰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另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各情狀予以審酌,蓋就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而言,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至於父方或母方的心理感受,則非優先考量之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為馬來西亞國人,目前住居所不明,亦查無其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許靖涵出生至今,均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可預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感疏離,如仍使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可能使在母系家庭中成長之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產生自我認同的疑慮,改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可促進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溫」,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