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徐○○於民國68年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聲請人(68年00月00日生)及聲請人弟弟徐○○(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嗣於75年12月22日與徐○○調解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由徐○○監護,徐○○則由相對人監護,後相對人移居高雄,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自聲請人7歲時起迄今,相對人從未主動探視或聯繫聲請人,至多僅偶爾於外婆家碰到面。於78年3月22日徐○○意外過世後,聲請人由祖父、叔叔及姑姑等人帶回照顧,聲請人雖於高中時期曾至高雄找尋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將聲請人接回照顧,亦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家人。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間接獲機構通知相對人因中風而入住智化護理之家,要求聲請人出面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然相對人長期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亦無與其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未達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則請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是我媽媽養大的,他住在我媽媽家,我每個月分別給我媽媽新臺幣(下同)4千元、我婆婆5千元,這些錢是餐費、給孩子買東西用的,我給錢給到聲請人36歲,後因婆婆離世而未再給錢。我離婚後聲請人跟聲請人弟弟都跟我同住在我娘家,後來聲請人結婚後在外買房子就搬出去住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者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相對人為49年生,與徐○○原為夫妻關係,育有聲請人

(68年00月00日生)及弟弟徐○○(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與徐○○於75年12月22日離婚等情,有桃園縣復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相對人因中風、左側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13年9月4日開始接受安置,目前相對人機構費用36,000元,扣除補助9,393元,不足之26,607元則由社會局代墊,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相對人主責社工宗芷柔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9、40頁)在卷可憑,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11至112年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確屬應受扶養之人。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徐○○離婚後,未曾主動聯繫聲請人,

且均未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並就相對人與徐○○離婚前有扶養聲請人一事不爭執,復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徐○○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出生時是與相對人及徐○○一起住在相對人娘家,相對人及徐○○離婚後則由我照顧聲請人及徐○○,當時係聲請人、徐○○、我、我先生、聲請人祖父及曾祖母同住在聲請人祖父家,徐○○過世前沒有工作,很少住家裡,後於聲請人叔叔結婚後即聲請人國中時起則改由聲請人叔叔接手照顧聲請人及徐○○,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祖父負擔。

離婚後相對人曾探視聲請人2次,但不清楚是否有支付扶養費,我母親於相對人與徐○○離婚之際已過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認相對人在與徐○○離婚前,兩造尚有同住,且相對人有照顧家庭及子女之事實為真,故相對人於聲請人7歲前仍有盡其扶養義務,難認有達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

㈢相對人雖主張其與徐○○離婚後,聲請人、徐○○係與相對人之

母林邱○○同住,聲請人並由林邱○○扶養,相對人並有每月給付林邱○○及婆婆徐○○扶養費一直到聲請人36歲,然此顯與證人前開證述:相對人於75年間與徐○○離婚後,聲請人就由證人負責照顧,聲請人與證人並同住在徐○○之父母即聲請人祖父母家中,相對人僅前往探視2次,聲請人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祖父支付等節不符,且對照卷附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相對人之母林邱○○早已於102年8月2日死亡,而徐○○亦已於75年10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3、61頁),此顯與相對人之主張不符,參以相對人社工到庭陳述:相對人目前疑似有失智狀況,思緒有點混亂等語,則相對人前開主張自難盡採,自應以證人徐○○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堪信相對人與徐○○離婚後,就未再扶養聲請人,倘聲請人對相對人須負擔完整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爰審酌前述相對人名下財產、收入、身體及生活現況,另依相對人主責社工宗芷柔陳述相對人目前領有低收入補助9,393元,相對人每月扶養費尚不足26,607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復考量聲請人自陳現從事業務工作,月入約8萬(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111年至112年度,聲請人之所得收入依序為1,097,922元、2,140,121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6萬元(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相對人尚有另一名子女徐○○應與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及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期間等一切情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5,000元,方為合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