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2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0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未成年人范姜鈺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停止。
二、選定A02(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范姜鈺淇之監護人。
三、指定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A03、A04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為未成年人范姜鈺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兩人於113年4月16日結婚,聲請人A02與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3之胞姐。未成年人出生後,經相對人A03、A04帶回桃園市平鎮區聲請人住處,與聲請人、關係人及兩造父母等家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惟相對人A03、A04時常飲酒,將未成年人逕交聲請人等家人照顧,相對人A03更曾與相對人A04爭執後,情緒激動揚言殺害未成年人、將未成年人抓腳倒掛,經聲請人即時搶救始免傷害。詎相對人A03、A04於113年7月與家人爭吵後,逕行離開上址住處,未再返回探視未成年人,未提供任何照顧,亦未支付未成年人任何費用,且與聲請人等家人失聯。未成年人現與聲請人等家人同住,現雖由聲請人之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之父母已年邁,未成年人主要開銷均由聲請人支應,經聲請人、關係人及聲請人父母等家人討論後,爰為本件聲請並聲明: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A03、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停止親權部分:
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90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明在案,
並有所提未成年人與聲請人等家人之生活照、戶口名簿影本、未成年人寶寶手冊影本、未成年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又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而相對人A03、A04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或為陳述,已如前述,且其等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請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然均聯繫無著,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4年9月16日台安會字第1140428號函暨所附調查退件名單在卷可稽,實難期待其等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是可認相對人A03、A04除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節嚴重外,亦難期待其等日後能對未成年人提供穩定適當之養育照顧。從而,本件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㊁經查: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等父母(分別為32年生、40年生
)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有聲請人父母之同意書及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關係人、聲請人與關係人之父母等家人同住,聲請人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及支持系統,觀察未成年人行為及情緒反應,顯示其目前在聲請人家庭中獲得適切的照顧與情感支持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4年9月23日(114)心桃調字第290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可知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適之情形,聲請人及關係人應無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再參以聲請人之父母年事已高,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等父母同住且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是倘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另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