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3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詹立言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A03之同居祖母,未成年子女A03之父黃振忠為聲請人之子,黃振忠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則約定由黃振忠行使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A03少有聞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對於A03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嗣黃振忠於114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多次接獲不明來電要求清償黃振忠債務,聲請人有意為未成年子女A03辦理拋棄繼承,卻發現無法代未成年子女A03處理事務。因相對人至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多年來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未曾聞問,爰依法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3之父黃振忠為聲請人之子,黃振忠與相對人於108年8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則約定由黃振忠行使負擔,相對人自離婚後去向不明,對A03少有聞問,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A03之同居祖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同戶之戶籍謄本、黃振忠之除戶謄本為證。本院另依職權查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健保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均查無相對人目前實際行蹤之相關資訊,核與聲請人之主張大致相符,是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屬實。
四、未成年子女A03係106年生,現僅為8歲之兒童,相對人為其生母,對A03依法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不僅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A03顯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已屬消極不作為之濫用親權行為,為此,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090條規定,請求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A03之親權行使,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兄姐。㈢不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上述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者,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列順序之優先順位人,即為未成年子女當然之法定監護人,毋庸另行聲請法院指定其為監護人,惟於未成年子女無上述法定順序之親屬時,法院始有依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之必要。
六、本件未成年子女A03之父已死亡,其母即相對人復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上述,未成年子女A03自幼即受聲請人撫育至今,感情依附緊密,未成年子女既與祖母(即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及即為未成年子女A03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本院自無另行為未成年子女選定監護人之必要。綜上,聲請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其聲請法院選定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又民法第1094條第1 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
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依前述為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
1 款所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