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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6號聲 請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年0月00日生)、A02(000年0月00日生)、A03(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8年10月4日和解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和解筆錄定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前案和解筆錄)。然因聲請人平日全職工作,且時常需配合假日上班,週末及暑假其中兩周尚須全程照顧未成年子女,使聲請人難以負荷。又因聲請人剛開始上班,公司無法配合聲請人之請求,擔心會影響聲請人日後生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作息與家庭生活品質,並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希望將前案和解筆錄約定之探視時間改為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10時至翌日(即週日)下午8時,並增定電話、視訊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聲請人雖有嘗試與相對人討論上開更改會面交往方式之內容,惟兩造未能達成共識。為此,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變更會面交往方式,我仍希望維持聲請人每月週末4次的會面,因為要顧慮到未成年子女。聲請人過去多次變更會面方案,且會面過程也多有變化,如今年 (即114年)暑假均未進行會面,聲請人每次都沒有按照約定進行,浪費我的時間及司法資源,故沒有變更之必要,請法院斟酌。另非會面交往期間部分,我沒有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未成年子女都有各自的手機且與聲請人間有群組,我也同意聲請人跟子女通話、視訊等,但是我有控制子女用手機的時間。若法院認有必要變更,則尊重法院判決。若聲請人可以按照約定進行,我很樂意變更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為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是以法院審查應否變更時,應以未取得親權之一方探視權之行使,有無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以為斷。

四、經查:㈠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年0月00日生

)、A02(000年0月00日生)、A03(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8年10月4日和解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本院前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和解筆錄定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即前案和解筆錄),有聲請人所提前案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和解筆錄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相對人不願意未成年子女未接受社工訪視,故無訪視資訊。

⒉未來探視執行方法之實效性:聲請人所提之方案尚屬可行。

⒊探視方式執行之急迫性/必要性:因兩造持續因會面交往而有

高度衝突,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故認本會面探視方式之執行有其必要性。

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或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⑴

據聲請人所述,108至110年間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有阻撓會面之情;聲請人近年穩定就醫,身心狀況已較以往穩定,並自114年7月至今於清潔公司穩定任職,始有穩定收入與經濟基礎,聲請人理解探視對維繫親子關係的重要性,惟實際執行上受工作時間與身心負荷影響,難以負荷現行會面探視之頻率,然兩造無法自行彈性協調會面執行。⑵聲請人對三名子女具情感連結,惟於教養互動上易出現順從補償,並容易有情緒反應,面對子女爭執時顯現無力與焦躁,顯示其在親職技巧與情緒調節方面仍待加強,高頻率之親子會面未必有利於子女。⑶相對人對探視安排態度較為僵化,過度強調依原調解約定執行,欠缺彈性與同理。偶有以「未屆約定時間」為由拒絕接回子女情形,致探視交接過程產生對立。相對人雖自述未阻撓子女與聲請人聯繫,惟實際採由子女自行溝通方式,將協調責任轉嫁予子女,恐增加子女心理壓力,又相對人於子女有物質需求時,未適當教導金錢觀或說明家庭經濟狀況,而以聲請人未支付撫育費為由,指示子女向聲請人索取,顯示其有透過親子會面索討扶養費用之目的,有違會面探視促進親子關係之本意。

⒌會面探視建議:過往每週之會面探視頻率較高,聲請人因工

作及身心狀態不穩定,難以執行如此高頻率會面探視方案,減少會面探視次數較符合聲請人現行親職狀態與能力,並經法院明確裁定,使兩造有所依循、減少紛爭、促進會面順利可行,顯較有利於子女,故認聲請人之請求合理。又因本會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年屆11~16歲,建請鈞院可再為當庭訊問未成年子女意見,以上提供訪視時之評估,請鈞院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及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⒍其他建議:為增進兩造親職能力及減少衝突,建議兩造均可

參與「善意父母」或「親職合作」課程,以增進相關知能。有該協會114年10月28日助人字第1140300號函暨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內容、兩造陳述及相關事證,兩造前固以

前案和解筆錄定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經兩造實行至今,然聲請人因工作因素,難以負荷前開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頻率,若長期以往持續為之,恐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品質及其等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爰衡酌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時間、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親情之需求,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身心狀態、生活作息、學習狀況以及相對人部分同意本件聲請人變更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事,改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聲請人得培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並適當約束兩造遵守會面交往之相關規定。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均不得有任何威脅他造之舉、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對方之錯誤觀念。末本院僅係依卷內相關事證與上開審酌事項,就本件會面交往方式為改定,然此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探視會面時,應懇切、慎重,並慮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必要時亦得再行聲請變更,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哲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前:㈠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當週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㈡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生活作息之情況下,聲請人得

於每週三下午8時至8時30分間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通話或視訊時間長短視子女意願而定)。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兩造遵守事項:㈠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㈡聲請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送回未成年子

女,如逾30分鐘未到接送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

㈢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3日主動告知他方。

㈣聲請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

保卡交予聲請人,聲請人於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相對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