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18號第419號聲 請 人 朱陳逸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朱陳逸、A01對相對人A02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朱陳逸、A01(下合稱聲請人,分別則各以姓名代之)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陳麗香於民國79年間離婚,聲請人分別約為5、6歲,並約定聲請人之監護權由相對人任之,惟實際扶養聲請人之人始終為陳麗香與祖父母。自聲請人出生後即由陳麗香與外婆照顧,相對人從未提供任何生活與教育上支持。相對人長期酗酒、賭博,情緒暴躁,對家庭造成嚴重影響,聲請人幼年時,因祖父老宅拆除重建期間,聲請人與陳麗香曾暫居大舅家,相對人未提供任何經濟幫助,甚至擅自與聲請人一家搬入,惟仍持續酗酒賭博。陳麗香為維持生計而頂下早餐店經營,與聲請人一同居於店內,夜間還需販售燒仙草維生,相對人則不時出現索討金錢,未果即咆哮並干擾營業。嗣老宅重建後,陳麗香為安置聲請人而將聲請人交由聲請人祖父母照顧,雖與相對人同住,但相對人僅返家睡覺,不曾照顧或負擔開銷,均由聲請人之祖父母及小叔父負擔。陳麗香因思念而欲探視聲請人,卻遭相對人以共同生活為條件交換,聲請人因此與陳麗香及相對人搬至中壢租屋生活,然此期間所有生活開銷仍均由陳麗香支出,相對人均未提供任何經濟支援,甚至竊取聲請人之午餐錢,又經常以瑣事多次對聲請人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迨朱陳逸國三時,陳麗香因A01已就讀夜校並就業,陳麗香旋則再度離開,將朱陳逸獨留家中,生活陷於困難,相對人非但未照顧,還強迫朱陳逸請假一同找尋陳麗香。朱陳逸因生活困苦而於放學後至友人餐廳打工以換取溫飽,竟因返家稍晚即遭相對人在街頭施暴。朱陳逸因此逃離家中,露宿公園,後借住友人家,A01知悉後與相對人理論,竟遭相對人毆打至全身瘀青紅腫,A01心生畏懼而告知其祖父後,由其祖父協助租屋讓聲請人自立生活,此後聲請人即一起半工半讀,直至成年亦未接受相對人任何照顧與支持。又相對人亦曾對聲請人之三叔恐嚇勒索,揚言不給錢就縱火燒屋,導致整個家族對相對人敬而遠之,造成聲請人身心重創。又A01國中三年級時,因其祖父請託給予相對人最後1次機會,與相對人同住,由其祖父幫相對人付房屋頭期款購買房屋,每月貸款新臺幣(下同)約7千至8千元,則由A01每月拿8千元給相對人繳納,詎半年後A01竟接獲通知因未繳納房貸導致房屋遭法拍,A01質問相對人,竟遭相對人反譏「拿去簽牌賭掉,不爽就搬走」,A01自此亦搬走而無往來。基上,相對人於聲請人幼時起均未曾照顧或扶養,長期對聲請人有家庭暴力,致產生極大陰影,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若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主張均無意見,所述確為實情,同意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以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民法第1118條之1 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陳麗
香於79年7月24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監護權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現年70歲,現需洗腎,居住在樂鑫安養中心,於112年、113年所得收入各為31萬8,000元、25萬4,35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相對人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自聲請人幼年以來,均由陳麗香與祖父母扶養,相
對人從未照顧或扶養聲請人,且多次對聲請人有家暴行為,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另經相對人之手足朱昌源到庭表示:聲請人所述都是事實,相對人現在安養中心之費用係由手足共同負擔,現正申請社會補助,對聲請人聲請免除沒有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一節屬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幼即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均由陳麗香及祖父母負擔,無視聲請人成長階段受扶養之需求,致聲請人自國中階段起即需半工半讀維生,甚且對聲請人有言語或肢體上家庭暴力行為,使聲請人身心受創,因此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可謂重大,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