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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相 對 人 A03

A04關 係 人 A01

桃園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選定關係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聲請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母,因無力同時照顧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雙胞胎兄長,乃將聲請人託予關係人即A03之胞妹A01照顧,直至聲請人5歲始接回聲請人。其後相對人即限制聲請人與A01聯繫,且A04動輒以暴力方式管教聲請人,A03則放任林珊不當管教。104年10月15日A04因故責打聲請人成傷,經社工協調後聲請人再度交由A01照顧,然A04於105年間將聲請人帶離,並於106年2月間、10月6日、28日、31日對聲請人不當管教,致聲請人成傷,關係人桃園市政府遂於106年11月1日緊急安置聲請人,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直至聽聞聲請人與A01持續接觸後,才開始規律申請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然會面期間少與聲請人有互動,態度亦非友善,社工建議調整會面相處模式,相對人仍不願改善,使聲請人對於與相對人會面乙事倍感壓力,且A04接受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後,親職功能仍未提升,將所有問題歸咎於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前曾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遭駁回確定,然聲請人已因相對人之過往行為而感到恐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其後相對人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拒絕簽署同意書讓聲請人施打疫苗,還罔顧聲請人為表現優異之自由搏擊運動員,拒絕簽同意書讓聲請人參與比賽,已有濫用親權之情,顯不適合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又聲請人之祖父母及養外祖父均過世,養外祖母則無照顧意願,其餘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胞姊亦少與聲請人互動而無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A01為聲請人姑姑,自幼照顧聲請人,且有意願繼續照顧聲請人,由A01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有利於聲請人。為此,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應予停止;㈡選定A01為聲請人之監護人;㈢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社工未經溝通即強將聲請人安置在A01住處,導致聲請人自小未與相對人同住,且拒絕讓相對人接回聲請人短暫同住,相對人只能短暫與聲請人見面,所有關於聲請人的事情,相對人都是最後才知悉,相對人未能與聲請人有相處機會,又遭社工一再以裁定、判決否定,如此當然會造成誤解。聲請人想要打疫苗、參與比賽,這些都可能造成聲請人之身體傷害,相對人不在聲請人身邊,才會拒絕同意,且相對人只有1次拒絕聲請人參與比賽,並非濫用親權。相對人希望聲請人可以回家,並沒有不要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己不要相對人,若聲請人於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排下過得好,相對人便同意本件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㈠相對人、A01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姑姑,聲請人於106年11

月1日起經桃園市政府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桃園市政府前向本院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及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裁定分別駁回桃園市政府之聲請及抗告等情,有兩造及A01之戶籍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2、31至33、46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首堪認定。

㈡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製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聲請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若係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關於停止親權部分之結果略以:

⑴對相對人停止親權之評估及第三方監護動機:本案曾由桃

園市政府提出聲請停止相對人親權,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521號裁定駁回聲請,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9號以抗告為無理由於111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於前次裁定後,社會局多次與相對人聯繫聲請人相關事宜,相對人則顯態度較為消極,無法有效處理及因應聲請人生活需求及情感支持,現階段相對人因健康低下、經濟受限,亦難以符合聲請人目前身心發展需求,依據各自之陳述,亦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均存有衝突及不信任,此憂慮若持續存在亦將對聲請人心理健康造成負面影響;A01在照顧聲請人方面之參與程度高,處理聲請人事務態度積極,尊重聲請人有意請A01擔任監護人之想法,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動機,並符合聲請人最佳利益。

⑵對停止親權之建議:相對人現因各種個人因素而對於親權

職責執行消極,聲請人自幼長年接受親屬安置,並長期有社政系統介入處遇,現聲請人已年滿16歲,然相對人仍不能以聲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缺乏必要支持,阻礙聲請人未來生涯發展,影響聲請人教育、健康等權益,建議停止相對人親權等語,有該協會114年3月22日(114)新桃調字第090號函檢附之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

3.本院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被安置後,相對人是否有欲探視而遭拒絕之情形?是否有惡意阻撓聲請人參與比賽之情形?是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節重大而達應予停親之程度?等節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以電話訪視、到院會談及實際訪查兩造及A01後,就此部分提出總結報告略以:有關聲請人比賽同意書簽署之爭議,雙方說法雖不一致,但可見此事件反映的不僅是文件簽署上的分歧,更突顯親子之間長期累積的關係裂痕與監護實務上的困境。A04表示伊無法簽署比賽同意書,是因被限制前往觀賽,且考量若比賽中發生意外,伊無法在場負責,故難以承擔相關責任,並稱以往比賽從未被要求簽名。而聲請人則表示,歷經努力爭取比賽資格,卻因無監護人配合簽署同意書而無法參賽,內心受到打擊與失落。A01則說明,在伊無權簽署的情況下,只能與教練協調,不要安排聲請人參加需要監護人簽名的比賽,伊雖願意協助簽署同意書,但受到身分限制。從上述情形可見,現行監護人與實際照顧者角色存在落差,對聲請人的生活與發展產生實質影響。此外,A04與聲請人之間長期缺乏共同生活的經驗,亦未能培養穩定的親子情感,加上歷經通報、安置及聲請停止親權的過程,雙方關係已陷入高度緊張與不信任狀態,修復難度甚高。聲請人目前已屆成年階段,正處於高度自主與自我認同發展的重要時期,面對A04較為嚴謹而堅持之教養觀念,可能加劇衝突與疏離。社工義指出,此次聲請停止親權之實質目的,主要在於解決聲請人因親權歸屬問題,在辦理比賽參加、醫療處理、護照申請等重要事務時所面臨的阻礙。目前A04與A03皆已表達對親權聲請程序感到無力,願意順應聲請人的決定,不再爭取親權。基於現實中雙方親子關係難以修復,勉強聲請人返回原生家庭已無實質意義,監護實務也因缺乏信任與合作而無法有效運作,反而對其生活與權益造成阻礙。而A01長期為聲請人實際照顧者,與其建立穩固的生活與情感連結,並具備照顧能力與監護意願。在聲請人已近成年,監護人角色逐漸轉向輔助性的此一階段,改由A01擔任監護人,實為合宜等語,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92號家事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4.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所述,相對人拒絕簽署聲請人施打疫苗及參與比賽之同意書,固有相對人之考量,尚難逕認相對人是無端拒絕而有濫用親權之情,然已顯示兩造間想法之歧異。又聲請人雖自小遭安置,兩造長期無共同生活經驗,然彼此關係實可藉由相對人穩定且有效互動之探視而逐步修復、培養及建立,復無證據顯示相對人有探視聲請人遭拒之情,兩造關係卻始終疏離,未能有親子之情感交流及依附關係。再者,聲請人現已年滿16歲,有自己之想法,相對人未能與聲請人有效溝通,而任憑己身想法逕為自認有利聲請人之決定,更加深兩造間之隔閡,彼此關係愈趨緊張,若繼續維持現狀,對聲請人殊非有利。參以相對人於本件調解、審理、調查期間多次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9頁、第74背面、第103頁),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行使態度消極。基上,本院認相對人已明顯不適合繼續擔任聲請人之親權行使人,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監護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4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3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2.經查,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停止對於聲請人之全部親權,即該當前揭法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要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聲請人選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而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之祖父母即A03之父母、外祖父即A04之養父均已過世(見本院卷第85至86、93至94頁),聲請人現經安置與A01同住,未有已成年之同居兄姊,又A04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表示,其養母目前忙於照顧其他孫子,且已表示不欲協助本件,亦拒絕讓家事調查官與其養母聯絡(見本院卷第103頁),且依兩造所陳未見聲請人之外祖母曾參與聲請人之成長過程,是聲請人之外祖母顯難以做為聲請人穩定之支援系統,而不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又依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結果,認A01長期為聲請人主要照顧者,對於聲請人身心發展需求掌握程度高,在監護能力綜合評估上皆符合聲請人需求,支持系統亦充足,觀察聲請人與A01間互動良好,A01亦對於會面具備具友善態度,有助於促進未來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關係維繫,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見本院卷第59頁及其背面),與家事調查官前開調查結果一致。本院認A01為聲請人之姑姑,實際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多年,有擔任監護人之高度意願,對聲請人之生活習慣及需求均有所瞭解,彼此間之親情互動良善緊密,若由A01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符合生活最小變動原則及聲請人意願,而有利於聲請人,爰選任A01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㈣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選定監護人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項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類推適用。查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既經本院裁定宣告停止親權,並選定A01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就此聲請人請求由桃園市政府擔任。審酌桃園市政府為具備人力、財力等資源可負責桃園市民之社會行政等事項,就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亦有權利進行相當之了解,並有能力保護其財產之管理,桃園市政府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01頁),爰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㈤末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