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A01 籍設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0段000巷安農 新邨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費用1,500元,惟聲請人尚未繳納聲請費,爰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