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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A01 籍設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0段000巷安農 新邨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5∕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訂有明文。

(二)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未繳納聲請費,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1,500元,該裁定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足證,依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