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7號聲 請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1代 理 人 蕭涵云律師

劉楷律師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為相對人及A01,其二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調解離婚,並另於111年2月7日於本院和解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不但未提供聲請人生活上或經濟上之照顧,亦未探視過聲請人,聲請人與相對人親情疏離,如強命聲請人從關係疏離之相對人姓氏,日後容易造成聲請人心理困擾,並阻礙聲請人對家庭之歸屬感,聲請人對「陳」姓已無身分認同感。又相對人素行欠佳,涉犯多起刑事前科,影響聲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而聲請人自幼由母親扶養至今,雙方關係緊密,情感深厚,生活環境、社交關係與心理認同皆以母系家族為核心,聲請人變更為母姓,可以反映現實家庭關係、個人身分認同、心理歸屬,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雖聲請之母親A01曾與相對人於和解時約定:在聲請人年滿18歲前,A01不得為聲請人改從母姓,然該和解內容僅拘束相對人及A01,聲請人於本件以自己名義聲請改姓並未違反上開協議。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鄭」。

二、相對人答辯:伊之前與聲請人母親A01和解時,聲請人母親同意於聲請人年滿18歲前,不得為聲請人改姓。且和解筆錄亦約定從伊出獄後再開始給付扶養費,而伊直至114年8月始出監,目前薪資不穩定。又伊曾向A01要求探視聲請人,但A01均回稱聲請人不願其探視等語。

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且姓氏復為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父母一方或子女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變更子女姓氏時,除須符合上開條文所列四款情形之一外,尚應具備「為子女之利益」的要件,始得為之。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 規定,於法院依第1059條第5 項規定為裁定時準用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與A01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嗣於110年10月19

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再於111年2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68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中和解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A01單獨任之(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此有聲請人及A01之戶籍謄本及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0頁)。

㈡本院為明瞭變更姓氏是否符合聲請人之利益,依職權囑託社

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A01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作為變更姓氏之理由,惟相對人於該段期間確處於服刑狀態,客觀上存在無法給付之限制,故此部分尚難完全認具正當性;111年調解離婚筆錄中既明確約定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前不得變更姓氏,提出變更聲請,有違原先協議,此既有司法調解之效力,從法律與程序面具有一定正當性,惟後續能否兼顧未成年人之整體利益穩定提供扶養費,尚待進一步釐清。倘若相對人能確實履行扶養義務,並在親職互動上展現積極與穩定,則未成年人之姓氏不宜冒然變更;反之,若扶養義務履行狀況未見改善,且未成年人對變更姓氏之意願確屬自主並有助於其身心發展,則法院可依兒童最佳利益為核心,審慎考量是否准許變更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0月16日(114)心桃調字第318號函所檢送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

㈢本院復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調查並作成調查報告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1.A01表示:取消會面交往第一次是因聲請人發脾氣一直鬧,故沒有進行;原本約定115年1月4日要探視,但聲請人不願意且因氣喘住院,所以又不了了之。未成年子女對生父完全沒印象,要與相對人見面很反彈,聲請人沒辦法在伊未陪同的地方,會沒有安全感,相對人不願意伊陪同等語。

2.相對人表示:過去伊妹妹曾將聲請人帶回家與伊視訊過幾次,聲請人當時並無害怕的情緒,還經常哭著不想回A01家,後續近一年A01就不回應伊妹妹的聯繫訊息,再來就來聲請本案,伊出監後曾有嘗試與A01聯絡,但A01都説小孩不要見,當初調解筆錄就講好等未成年子女成年再更改姓氏,聲請人怎麼會知道姓氏的意義,都是A01在引導等語。

3.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對於從父姓或從母姓之意義尚未完全理解;聲請人表示:姓「鄭」的話,跟媽媽一樣,會覺得很開心;姓「陳」的話,感覺自己與家裡人不同等語。

㈣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前述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

⒈聲請人目前僅6歲,就姓氏所代表之社會意義及感受,應尚

未有足夠之理解能力。且目前社會上夫妻離婚情形並非罕見,離異之母偕子在娘家居住,子女姓氏與同住之母方娘家姓氏不同,亦所在多有,聲請人之同學中亦未必全無處身於離異家庭者,故衡情,難認聲請人目前會因姓氏不同,即其對母系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

⒉A01既與相對人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明確約定「A01同

意於未成年子女A02年滿18歲前,A01不得為未成年子女A02改從母姓」,該約定係於法院酌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訴訟進行時,A01與相對人所達成之合意,自應對A01具相當拘束力。本件雖係以未成年子女A02本人之名義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惟據社團法人臺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顯示,聲請人目前不懂變更姓氏之意義,聲請人對姓氏意涵的了解僅為「名字裡面的第一字」,對於從父姓與從母姓的意義,尚未完全理解。參以,本件聲請人欲變更姓氏須循司法程序為之,而聲請人年僅六歲,又如何能明瞭司法而自主決定提出本件聲請?參諸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姓,係A01迂迴自居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聲請(此見本院卷第4-5頁之聲請狀即明),是衡諸上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係受到A01影響極大。相對人因刑案入監服刑,無法照顧聲請人,另其出監後,因收入不穩定,無法立即提供聲請人扶養費,固有可歸責,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非毫無關愛之情,其多次嘗試探視聲請人而屢受挫,此與一般惡意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仍屬有別。

⒊又據家事調查官報告所載,相對人於初入監時,相對人之

妹會聯繫A01並接回聲請人,讓聲請人以視訊方式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然A01於近一年開始,不回復相對人之妹的訊息,而相對人出監後嘗試與A01聯繫探視聲請人,A01均稱聲請人不願意見相對人。本院於訴訟進行中敦促相對人與A01相約會面交往事宜(見本院卷第56頁),惟多次相約最終亦係取消告結(見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衡諸上情,可知A01先使相對人無法與聲請人規律視訊會面,終致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感到陌生,其後又對於相對人與聲請人會面一事,態度消極。是於此情境下,若冒然遽准聲請人改姓,可能使相對人認為即使在法院調解筆錄上載明「未成年子女在成年前不得改姓」之約定,對A01亦無拘束效果,將使相對人與A01間之關係更形僵化,未來相對人探視聲請人之態度可能更趨無奈消極。反觀A01先斷絕與相對人之妹的聯繫,其後消極處理聲請人不願與相對人見面之情況,並審酌A01在111年間甫與相對人成立調解,卻於4年後即違背調解約定,迂迴自居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長此以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系家族連結可能漸趨斷離,終至形同陌路,難謂符合聲請人之長遠利益。

五、綜上,聲請人於此時提起本件聲請,難謂符合其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昱蓁

裁判案由:變更姓氏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