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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黃櫳震(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煊懿(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伊妏(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吳」。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黃櫳震(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黃煊懿(000年0月0日生)、黃伊妏(000年00月0日生),於113年1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黃櫳震、黃煊懿、黃伊妏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需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按協議支付扶養費,對聲請人傳訊不讀不回,聲請人另有向貴院提出給付扶養費等聲請,相對人現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均聯繫無著,相對人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黃櫳震、黃煊懿、黃伊妏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經查:

㈠兩造原為配偶,有未成年子女黃櫳震、黃煊懿、黃伊妏,於1

13年1月10日協議離婚,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因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按協議給付扶養費,聲請人遂向本院提出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聲請,並經本院裁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等情,有當事人戶籍謄本、桃園○○○○○○○○○114年9月1日桃市楊戶字第1140007349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登申請書及離婚協議書、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及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所主張之事實。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相對人經該會聯繫未果,經該會派員訪視,聲請人與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現任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同住,該會評估與建議略以:聲請人提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動機,不僅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有著重家庭照顧分工與安排之角度(聲請人再婚,現任配偶與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姓氏不同,學校事務多由聲請人現任配偶聯繫),尚具備合理性,又考量三名未成年子女皆已具備陳述表達之能力,可說明自身意願與感受;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該會114年10月29日(114)心桃調字第33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黃櫳震、黃煊懿、黃伊妏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幾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於另案(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3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此有上揭民事裁判在卷可參,可認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未盡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現均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均聯繫無著等情,應堪採信。又兩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同住,兩造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不同姓氏,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於此情形下,若兩造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恐使其等日後對家庭認同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發展,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表述,本院認若變更未成年子女現有姓氏而從母姓,應符合其等情感依附對象,並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其等家庭共同生活之和諧美滿,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從而,本件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