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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家親聲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A03原為夫妻,經聲請人收養相對人為養女,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人與A03協議離婚,是相對人與聲請人已無往來或共同生活之情狀,相對人對聲請人亦無盡保護及教養之責。兩造收養關係已存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終止收養等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觀之。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8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認可收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觀上開事證,兩造之間因養父即聲請人與生母A03間於113年11月7日協議離婚後已經分離,未再為共同生活,並無實質親情之聯繫等情,爰認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屬真實。

五、又本件經本院於審理中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進行訪視,其綜合評估建議略以:㈠收養家庭現況:⒈生活基本條件:收養人目前獨自居住在租賃套房,其週一至週五在保全公司擔任主管職,六日則會加班擔任保全一職,每日工作忙碌、生活作息規律;收養人自述其經濟現況僅能供自身溫飽並有少部分積蓄,無法多所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開銷。⒉家庭關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下稱生母)於113年11月離婚後僅與被收養人見過一次面,收養人與生母及被收養人一起吃頓飯,後來便鮮少與生母聯繫;然收養人表示其過去與被收養人親子關係良好,雙方皆表示若終止收養認可後未來仍同意見面。⒊終止收養動機:收養人述其在與生母的婚姻中投入大量的時間與經濟開銷,最後卻仍走向離婚,因不希望離婚後生母仍藉由被收養人的名義向其索取金錢,且收養人現況確實也沒有多餘經濟能力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之開銷,遂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㈡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現年12歲,就讀國小6年級,與生母及被收養人姐同住;被收養人表示收養人與生母離婚後,其沒有太多難過或失落的情緒,因其認為生母及被收養人姐可以給其足夠的關愛,以彌補父職角色的缺失。被收養人述其轉學至新學校,對環境及同儕都較為陌生,但其表示老師和同學大部分都是友善的,其需要一些時間適應及融入新班級;其自述個性較隨和,不擔心人際互動的議題,目前被收養人表示新生活規律,整體適應良好。㈢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⒈生活基本條件:生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其在越南有數筆房地產的投資,整體經濟狀況良好;生母自述個性特質較隨和獨立,其熱愛工作、喜歡賺錢,平時沒有什麼特別的興趣嗜好,偶爾放假會帶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姐出去走走。社工評估生母人格特質正向、經濟穩定,整體生活基本條件良好。⒉家庭關係:生母的原生家庭皆居住於越南,平時以通訊軟體維繫感情,生母每1至2年會攜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姐返回越南探親;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姐年齡相差12歲,然被收養人表示不會因年齡差距而有代溝,手足間互動關係良好。據社工觀察,被收養人與生母互動自然、關係緊密。⒊親職能力與照顧計劃之可行性:生母表示離婚前後,其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安排並未改變,而被收養人姐目前大學畢業待業中並與其同住生活,亦能補上父職角色缺失的部分功能,因此整體在照顧上未遇到太多的困難。⒋身世告知態度:被收養人清楚知悉其身世,故本案無身世告知議題。⒌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生母之原生家庭居住於越南,僅能提供情感支持,親屬間支持系統相對薄弱。㈣綜合評估:綜上所述,收養人表示當初會進行收養聲請是應生母要求,而其確實也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女兒般照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依附關係良好;然隨著收養人與生母的關係產生變化,雙方便開始為分開後的生活進行思考準備及規劃,收養人及生母雖不樂見離婚,然兩人皆有準備且能接受這個結果。離婚後收養人僅與被收養人見過一次面,後續便鮮少與生母聯繫;收養人述其在與生母的婚姻中投入大量的時間與金錢,最後卻仍走向離婚,然其不希望離婚後生母仍藉由被收養人的名義向其索取金錢,且收養人現況確實也沒有能力負擔被收養人成長所需之開銷,故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在社工說明終止收養的法律權益後,被收養人表示能理解,其亦表達能接受收養人終止收養的決定,並表示不會對生活造成太多的影響,因其認為生母及被收養人姐可以給其足夠的關愛,以彌補父職角色的缺失,同時其亦不排斥未來與收養人見面。以上資訊提供,建請法官參考終止收養調查報告,並依兒童最佳利益及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4年10月3日忠基字第1140002457號函及所附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六、本院審酌上情,兩造遂為養父女之關係,然目前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確由A03任之,與A03同住生活,而聲請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之相對人不為任何實質上保護及教養之行為,自離婚後僅見面過1次,感情疏離,且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同意終止收養等語,從而,未來兩造無共同生活之可能,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已生破綻,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既已無法達成,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為真正,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對兩造而言均具備必要性,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裁判日期:2025-11-12